(2010)杭萧商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孔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孔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03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孔甲。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孔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6日、5月26日、6月1日和6月24日分别四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8月5日以家里要用钱为由向某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08年8月5日起到2009年2月5日归还,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另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半年为48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某某在支付2000元利息后重新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09年2月5日起至8月5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至今未能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孔甲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孔甲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1.4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20个月,再减去已付2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1.向某告借款4万元属实。当时因被告张某某的小姐妹孔乙(与被告孔甲系堂兄妹关系)赌博输掉,需要借款,但原告不认识孔乙,故由其出面借款。借款是在2008年,被告张某某在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后,于2009年2月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但双方一直未约定利息。2.2010年2月15日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1.2万元。3.现孔乙的男朋友已于2009年下半年向某告归还本案借款,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5月15日从孔乙男朋友处拿到本案的借条原件。综上,被告张某某认为本案借款已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多拿的1.2万元必须返还。被告孔甲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8年8月5日由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自2008年8月5日起向某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被告张某某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孔甲未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9年2月5日由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已由孔乙的男朋友归还,被告张某某无需再归还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原件是通过非正常途径到被告张某某手里的,本案借款并未归还。被告孔甲未当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孔甲未提供证据。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新浦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杭州市滨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孔乙及其丈夫曹某某的情况。庭审中,本院将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新浦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杭州市滨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复印的孔乙与曹某某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向双方当事人出示,证明孔乙自2008年12月起下落不明,曹某某目前也无法联系,孔乙与曹某某已于2008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并约定男方的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女方的债权债务由女方承担。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曹某某跟第二次庭审时出现的证人(被告张某某于第二次庭审时带来一位证人,称其系孔乙的老公,目的想证明本案借款已还清,借条原件系该人交给被告张某某。该证人在庭外等候出庭作证时擅自离开,故实际并未出庭作证)不是同一人。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但认为本案借款不是孔乙的前夫曹某某归还的,而是孔乙现在的男朋友替孔乙归还的。被告孔甲未当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某某持有本案的直接证据即借条原件能否认定被告张某某已归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持有本案借条原件是通过非正常途径取得,该借条原件并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已归还本案借款。具体理由如下:1.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自认本案借款属实,辩称其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其中2009年3月归还2000元,2010年2月15日归还1.2万元,尚欠2.6万元。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提供借条原件,辩称本案借款已由孔乙的丈夫于2009年下半年归还原告,现孔乙的丈夫于2010年5月15日将借条原件交给被告张某某。第三次庭审中,被告张某某陈述其在2010年2月30日左右即2010年过年后就已知道本案借款已还清,是由孔乙打电话告知的,只是因为第一次庭审前未能联系孔乙,无法知道详情,故在第一次庭审中没有辩称本案借款已还清。同时本次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又认可2009年3月归还的2000元是支付利息的。第四次庭审中,被告张某某陈述本案借款不是由孔乙的前夫曹某某归还,而系孔乙的现任男朋友归还。对比四次庭审中被告张某某的辩称和陈述,可以看出陈述的内容前后矛盾、有悖常理,无法自圆其说;2.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申请孔乙的丈夫(或男朋友)出庭作证,将还款事实陈述清楚,但被告张某某拒绝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表示其不知道孔乙的联系电话和孔乙丈夫(或男朋友)的姓名、联系电话和住址,每次联系都是孔乙主动与被告张某某联系。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来佐证其取得借条原件的合法性,且被告张某某对孔乙及孔乙丈夫(或男朋友)相关情况的陈述含糊其辞,没有说服力;3.根据本院调查,孔乙早在2008年10月就已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孔乙的前夫曹某某目前也无法联系,孔乙与曹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上明确约定各自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承担。据此依据常理,孔乙的前夫曹某某不可能替孔乙归还借款,况且本案借款的债务人是被告张某某,借条中并不能反映是孔乙所借。同理,孔乙的现任男朋友替孔乙归还本案借款的可能性也几乎不存在。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8月5日向某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08年8月5日起到2009年2月5日归还,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某某在支付2000元利息后重新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09年2月5日起至8月5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至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一年期内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自2009年8月6日起至起诉日止8个月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4.425‰计算为141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孔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之用,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孔甲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已归还本案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1416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王某某负担157元,张某某负担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富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