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支某某与周某某、嘉兴市××塔××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某,周某某,嘉兴市××塔××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支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蒋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嘉兴市××塔××司。楼。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少年路××楼。负责人:袁某。委托代理人:潘某。原告支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嘉兴市××塔××司(以下简称三塔××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支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蒋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三塔××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都××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4日11时38分许,原告驾驶苏b×××××号轿车在沈海高速公路宁波段往宁波方向52公甲+434米处追尾碰撞由被告周某某驾驶的三塔××司所有的浙f×××××/浙f×××××挂重型半挂车,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26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五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都××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公乙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之伤经司某某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81.80元(不含被告已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8069元、护理费229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85.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6368.20元。诉讼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687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7426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三塔××司连带承担40%的责任。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驾驶员,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被告三塔××司答辩称,对保险公乙在交强险范围内同意赔偿的予以认可。被告都××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乙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已支付原告45549.77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五大队出具的第200950024a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2份、保险单批单2张。证明肇事车辆f15021/浙f×××××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均投保在都××公司。3.海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附用药清单)各1份、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单、住院收费收据(附用药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治疗的经过及支出医疗费为31415.03元的事实。4.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嘉联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245号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个月、护理期1个月/人及支出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查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土地于2004年5月30日已被政府依法征用,现为失地农民。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征地合同及原告缴纳社保养老金的证明。6.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村民委出具的《证明》、查桥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及原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三兄妹共同赡养父亲支兴根(1936年1月3日出生,城镇户籍)、母亲钱某某(1937年9月28日出生,被征地农民)。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母亲应有社保养老金,因此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都××公司提供证据有:1.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协议。证明该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调解。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该调解协议未对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进行确定。被告周某某、三塔××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赔偿收据、承诺书各1份。证明原告同意将保险赔偿款先行支付三塔××司,后转给原告以及被告已支付三塔××司45549.77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周某某、三塔××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三塔××司提供的证据有:收款单1份。证明三塔××司已支付原告33500元,另原告已领取三塔××司在交警部门的10000元暂存款,故三塔××司共支付原告43500元。经质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三塔××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原告土地已被征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本院对原告三兄妹共同赡养父母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都××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调解协议未对双方的赔偿项目做出具体的约定,不能证明该事故已经调解。证据2结合原告的在庭审时的陈述及三塔××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本院认定原告已收到被告都××公司支付的赔偿款435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认定: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6月26日转往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肺挫伤、右侧血胸、肋骨骨折、全身软组织损伤、肝挫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于同年7月17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31415.03元。2010年4月29日,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支某某头面部损伤致泪小管断裂,遗留溢泪症状属十级伤残;上述损伤误工补助期限为3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间为1个月/1人(包括住院期间)。肇事车辆浙f×××××/浙f0881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三塔××司,两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均为被告都××公司,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都××公司支付给原告43500元。周某某系驾驶员,事发时为履行职务。原告兄妹三人共同赡养父亲支兴根(1936年1月3日出生,城镇户籍)、母亲钱某某(1937年9月28日出生,被征地农民)。原告诉讼时为被征地农民。2009年6月26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五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支某某因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某车的行为的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因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且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起事故中,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现其事发时为履行职务,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三塔××司承担。浙f×××××和浙f×××××挂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均为被告都××公司,故其应在该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牵引车与挂车共同作用造成受害人伤害,因此两车应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三塔××司按责任分担。因事故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本院确定被告三塔××司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故对其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土地已被征用,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各项损失有:1.医药费31415.03元;2.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10%=49222元;3.护理费中,护理期按司某某定意见书评定的1个月确定,每天按一人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费标准参照2009年度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7480元/年÷365天×30天=2258.63元;4.误工费中,原告根据司某某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期为3个月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损失,误工费标准参照2009年度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7480元/年÷365天×90天=6775.8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6.鉴定费1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父亲支兴根为16683元/年×6年×10%÷3人=3336.60元,母亲钱某某为16683元/年×8年×10%÷3人=4448.80元,合计7785.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1176.9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护理费2258.63元、误工费6775.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8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87541.92元。原告其余损失13635.03元(101176.95元-87541.92元)由被告三塔××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4090.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541.9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35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44041.92元;二、被告嘉兴市××塔××司赔偿原告支某某4090.51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嘉兴市××塔××司负担2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福忠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