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西安重型工程机械总公司与孙小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重型工程机械总公司,孙小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西安重型工程机械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7号。法定代表人铁群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娜,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回族。被告孙小峰。原告西安重型工程机械总公司诉被告孙小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10日,被告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原告大宇挖掘机一台,总价为703000元,同年2月27日,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贷款527250元,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按月以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自2005年1月未按约偿还贷款,光大银行从原告保证金帐户按月扣收了贷款。被告陆续偿还原告部分欠款,但至今仍下欠57778.65元,利息37503.73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7778.65元,从2004年11月至2010年4月30日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7503.7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0日,西安重型工程机械总公司为甲方与孙小峰(乙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甲方大宇牌挖掘机一台,单价703000元,结算方式银行按揭,违约责任按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执行。同年2月27日,由西安重型工程机械总公司担保,孙小峰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孙小峰向中国光大银行贷款527250元,用途为购大宇挖掘机,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4年2月28日至2006年2月28日,利率为年利率5.49%,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适用利率计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按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分24期偿还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担保人愿接受强制执行。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将借款支付孙小峰用于购买挖掘机,孙小峰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孙小峰未按期偿还时,中国光大银行陆续从西安重型工程机械总公司保证金帐户扣收305271.78元,用于清偿孙小峰借款本息。在此期间,孙小峰亦陆续支付西安重型工程机械总公司代垫款247493.13元,现仍下欠57778.65元,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银行特种转帐凭证及明细表、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中国光大银行从担保人原告帐户扣收了应由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保证人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享有追偿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代垫款并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西安重型工程机械总公司款57778.65元,支付利息3750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092.5元,另外109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磊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