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龙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琚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民初字第400号原告:琚某。被告:王某。原告琚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雄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琚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年××月××日在原龙游县官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王某某系丧偶再婚,其与前夫生有一子,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亦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王某补偿原告琚某因抚养继子而支付的抚养费1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琚某与被告王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年××月××日浙官字第37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05年3月11日原告琚某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对原告琚某提供的原告琚某与被告王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年××月××日浙官字第37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予以认定,该三份证据对原告琚某主张的“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龙游县官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这一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告琚某主张“被告王某系丧偶再婚,其与前夫生有一子”,但原告琚某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琚某主张“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亦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琚某并提供2005年3月11日原告琚某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告琚某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对协议中涉及的有关本案的事实并未得到被告王某的确认,且该协议的效力亦未经法律程序予以确认,故该证据对原告琚某主张的上述事实不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见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龙游县官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现原告琚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致使夫妻关系不融洽,但原告琚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只要原被告能相互尊重、相互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为有利于原被告家庭,因此原告琚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并要求被告王某补偿原告琚某某因抚养继子而支付的抚养费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琚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琚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雄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春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