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甲、曹某某等与陈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曹某某,宋某某,叶乙,叶甲、曹某某、宋某某、叶乙与被告陈某某、李某,陈某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叶甲。原告:曹某某。原告:宋某某。原告:叶乙。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杭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号。负责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原告叶甲、曹某某、宋某某、叶乙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涟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金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被告李某某及陈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杭某某,被告涟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曹某某、宋某某、叶乙起诉称:2010年3月29日14时36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途径320线87km+170m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村超限运输检测站门口地方北侧铁护栏开口处借道进入320线时,与沿320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方家属叶丙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丙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在法庭审理中,四原告增加医药费783.5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涟水××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2083.50元;2.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5330元;3.判令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承担。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共同答辩称:被告陈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受被告李某某指派,在履行职务行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涟水××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先行赔偿,其余损失被告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要求原告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在交强险内先于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死者父母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据,故不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家庭户口簿1份、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各1份、被告李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涟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善公交认字(2010)第00091号】原件1份,被告陈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责任认定、当事人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涟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二份交强险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涟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4.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嘉善县公安局魏塘镇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死者家庭成员及被抚养人情况;经质证,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涟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涟水××公司认为死者父母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证明其无其他收入来源,不应为被抚养人对象。5.枫南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死者生前收入为非农的事实,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为非农的事实,原告应当提供经营许可证、农贸市场的收费收据等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涟水××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死者生前实际居住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门诊收据收据5份、门诊挂号费凭证1份,证明:死者生前发生的抢救费用783.50元;经质证,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涟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认为该医药费用应当由被告涟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7.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死者生前驾驶的车辆损失1300元、支付的评估费用100元;经质证,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涟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8.嘉善县公安局魏塘镇派出所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害者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涟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涟水××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6、7、8,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涟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不能证明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不予确认。为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29日14时36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途径320线87km+170m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村超限运输检测站门口地方北侧铁护栏开口处借道进入320线时,与沿320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叶丙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0日,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丙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属被告李某某所有。该肇事车辆主、挂车的二份交强险均投保在被告涟水××公司处。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在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款30000元,此款原告方已全部领取。受害人叶丙出生于1964年11月28日,原告宋某某系受害人叶丙之妻、原告叶乙系受害人叶丙之子,受害人叶丙生前需要抚养的人有:父亲叶甲(1939年10月8日生,生育有一子一女),母亲曹某某(1943年7月27日生,生育有一子一女)。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了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某某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二份交强险均投保在被告涟水××公司处,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被告涟水××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肇事双方按责任承担,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涟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虽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认可被告陈某某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但此陈述系单方表述,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未获原告方确认,故此辩解不予采信。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被告陈某某和受害人叶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限额赔付部分余款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未能提供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属居委会辖区内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及涟水××公司提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叶甲、曹某某均已达法定退养年龄,需要受害人生前扶养,其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涉及年份的计算,本院将依原告诉请;被告涟水××公司认为原告叶甲、曹某某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能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用之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的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等,本院将根据有关规定,予以酌情核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83.50元;2.死亡赔偿金200140元(10007元/年×20年=200140元);3.丧葬费13740元;4.误工费75元/天×7天×3人=1575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81125元(父亲叶甲9年×7375元/年÷2=33187.50元、母亲曹某某13年×7375元/年÷2=47937.50元)6.车辆损失1300元;7.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298763.50元。另因事故造成受害人叶丙死亡,原告方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方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予以准许,但请求的数额过高,可以赔偿数额为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付原告叶甲、曹某某、宋某某、叶乙医疗费用项下783.50元、死亡伤残项下220000元及财产损失项下1300元,合计人民币22208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叶甲、曹某某、宋某某、叶乙扣除交强险限额赔付部分余额的各项损失76680元的50%,计383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68340元,扣除被告已付30000元,余款38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由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9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212元,由原告叶甲、曹某某、宋某某、叶乙负担3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892元,被告李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艳娟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