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999号原告沈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8年9月16日,被告以生意周转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月16日,后又延长至2009年5月30日止。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30日止。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应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丁某某应支付原告沈某某从2009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本金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审 判 员 韩岳根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