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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曲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孔志刚、孔祥朋与天安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志刚,孔祥朋,天安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商初字第250号原告孔志刚,男,汉族,1988年2月16日。委托代理人孔祥朋,孔志刚之父,特别授权。原告孔祥朋,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润。被告天安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勇建。特别授权。原告孔志刚、孔祥朋诉被告天安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朋、委托代理人孔祥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0日,我将购买的鲁H×××××号汽车加入了被告保险,保险期至2009年6月19日止,我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金。2008年7月26日晚,在宁阳县某地发生了交通事故,我被认定为主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我负70%的责任。被告也对我的车辆进行了核损,核损为47251.90元。我按被告的要求将该核损价格报到被告处一年多的时间,被告未有赔付。要求一、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34966.33元(49951.90元的70%);二、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6699元(9569.80元的70%);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发生的事故事实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宁阳县公安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70%的责任;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按70%已经履行了的赔偿责任,被告应予赔偿;三、被告孔志刚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鲁H×××××号是原告孔志刚的户主。四、被告委托有关单位对该车核损的确认书,证明该车辆的核损的价格。五、保险合同成立及履行情况。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以上证据交被告方质证,被告认为。确认书应该加盖被告方的公章,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委托的车辆核损价格确认书,认为应该加盖公司的公章,并没有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核损书已经呈报给被告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给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六、原告孔祥朋、孔志刚的门诊、住院病历及医疗花费单据,证明二原告受伤后,原告孔志刚的医院就诊费为120元。原告孔祥朋的医疗费为4549.39元、护理费177.45元、伙食补助费为39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转院的原因证明。请法院按医保的标准核准。本院认为,原告孔祥朋在该保险车辆上受伤后,就医于新汶矿业公司卫生中心某地医院,由于离家较远等多种因素,回居住地曲阜市人民医院就诊,符合常理,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给予采信。原告举证七、孔祥朋的误工、工资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前三月的工资表,证明孔祥朋的误工时间为73天(住院时间加建议休息时间)及该期间的误工费用4684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给予采信。原告举证八、车损花费及拆检费证明,根据被告指定的单位进行了维修,花费施救费1900元、拆检费800元、维修费共47870元,要求按核准的70%赔偿。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拆检费800元包含在车损确认书中了,不应重复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检费不应当重复报销。本院对被告的主张给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原告孔志刚将购买的鲁H×××××号汽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交强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至2009年6月19日止。商业险为驾驶人责任险保额为2万元、乘座人责任险保额为8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金。2008年7月26日晚,原告孔志刚驾驶该车辆和承座人原告孔祥朋在宁阳县某地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志刚为主要责任,经调解原告孔志刚负70%的责任。被告勘验后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核损,核损价格为47251.90元、施救费1900元;原告孔志朋在医院的就诊费为120元;原告孔祥朋在住院13天的医疗为为4549.39元、护理费177.45元;伙食补助费为39元;医生开具休假条为60天,误工费为4684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该核损价格及二原告的医疗费用等单据报到被告处一年多,被告未有赔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一、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34966.33元(49951.90元的70%);二、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6699元(9569.80元的70%);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在合同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向原告孔志刚承担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向原告孔祥朋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宁阳县交警队对该事故的认定,原告方负主要责任,经交警调解事故另一方已向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的损失车损价格为47251.90元、施救费1900元、拆检费800元;原告孔志刚的医疗费用为120元;,原告孔祥朋的医疗费用为4549.39元、误工费4684元、护理费177.45元、伙食补助费39元;以上共计59521.74元,扣除被告方不予认可的拆检费800元还有58721.74元,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70%的责任,被告方还应向二原告赔付41105.22元,其中向原告孔志刚赔付34490.33元、向原告孔祥朋赔付6614.89元。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孔志刚支付赔偿金34490.33元(其中车损47251.90元、施救费1900元、医疗费120元之和的7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二、向原告孔祥朋支付赔偿金6614.89元(其中医疗费4549.39元、误工费4684元、护理费177.45元、伙食补助费39元之和的7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兴友审判员  孔凡立审判员  王继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 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