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60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告在瑞安商城经营布料批发业务,2002年9月至2002年12月27日,被告先后11次向原告赊购布料。2002年12月27日经结算,被告合计欠货款45025元,当天被告支付12000元,剩余货款被告许诺与原告继续开展业务往来并慢慢还清。但2003年起被告再也没有到原告处批发布料,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直至2009年1月25日,原告经多方努力终于联系上了被告,被告以暂无更多现金为由当场只偿还货款500元,并承诺在半年内还清余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清偿余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货款32525元。为了证实上述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签字的货款结算清单,以证实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于证据一、二均符合证据成立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关于原、被告之间布料买卖关系、被告尚欠货款的金额等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布料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525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为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偿还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某某货款32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直沈人民陪审员 孙洪程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