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27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丙。被告:李乙。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盛雄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开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甲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盛雄燕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2008年11月1日,被告李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利息为月息1分。2008年12月11日,被告李乙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8年12月14日,被告李乙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李乙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李乙支某某告利息6500元(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从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以及2009年12月2日至借款付清日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李乙支某某告利息6500元(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从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以及2009年12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原告李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李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50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李乙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李甲提交的证据,被告李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内容清晰,与本案事实关联,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1月1日,被告李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以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2008年12月11日,被告李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2月14日,被告李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李乙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借贷事实清楚。被告李乙在借款到期及经原告催讨后,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李甲要求被告李乙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在2008年11月1日的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李甲要求被告李乙支付借款利息6500元(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从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以及2009年12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乙归还原告李甲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乙支某某告李甲利息6500元(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的标准,从2008年11月1日计算至2009年12月1日)以及自2009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履行日止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李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