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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朱某某。被告:蒋某某。朱某某为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启市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朱某某起诉称:朱某某与张某某系母子,与蒋某某系同村人。蒋某某因资金困难先后两次向朱瑞某某亲张某某借款,1993年12月22日借款1000元,2002年农历12月29日借款2000元,合计3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现因张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病逝,朱某某作为唯一继承人多次向蒋某某主张还款,蒋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蒋某某归还借款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蒋某某于1993年12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向本村月兰借1000元,94年内归还,用以证明蒋某某于1993年12月22日向朱瑞某某亲张某某借款1000元的事实。二、蒋某某于2002年农历12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向本村月兰借现金2000元,用以证明蒋某某于2002年农历12月29日向朱瑞某某亲张某某借款2000元的事实。三、由东阳市南市街道大联村村民委员会与东阳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与朱某某系母子关系,张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病故,朱某某是张某某唯一的儿子的事实。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朱某某提供的两份借条及一份证明,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张某某与朱某某系母子关系,与蒋某某系同村人。1993年12月22日,蒋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1994年内还清。2002年农历12月29日,蒋某某再次向张某某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张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病逝,朱某某是张某某唯一的继承人。上述借款经张某某、朱某某多次催讨,蒋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蒋某某欠张某某借款3000元,有其本人亲笔书写的二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蒋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某某作为张某某唯一的继承人,依法可向蒋某某主张权利。朱某某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朱某某借款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启市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厉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