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09年5月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被告马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借据系被告出具没有异议,这55万元借款是原、被告之间以前发生的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称的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不符合事实。2009年9月9日到2009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已经分六次归还原告借款34万元,对剩余的21万元借款,因被告经济困难,请求法庭允许分期归还。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拟证明起诉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向法院提供归还借款的证据六份,以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34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六份归还借款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收到34万元中部份是本金,部分是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归还借款的六份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09年9月9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分六次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马某某尚欠原告方某某借款人民币2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履行归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借款55万元系以前借款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依法减半收取元4650元,由原告方某某承担2883元,被告马某某承担1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傅刘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