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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市罗湖区华××商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罗湖区华××商场,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222号申请人深圳市罗湖区华××商场。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商场职员。被申请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春某。申请人深圳市罗湖区华××商场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的深罗劳仲案(2009)1336号-2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深圳市罗湖区华××商场认为深罗劳仲案(2009)1336号-2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裁决。李某某口头答辩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裁决正确,请求驳回深圳市罗湖区华××商场的请求。本院认为,深圳市罗湖区华××商场主张其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又主张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亦已全部结清一切费用给李某某。在仲裁阶段,仲裁委员会以李某某提供的工牌及深圳市罗湖区华××商场提供的《声明》为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在深圳市罗湖区华××商场是否存在未支付李某某工资及加班费的问题上,仲裁委员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深圳市罗湖区华××商场,并在对《声明》作出鉴定的基础上否定了深圳市罗湖区华××商场已支付李某某全部劳动报酬的主张。深圳市罗湖区华××商场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的情形。故深圳市罗湖区华××商场以本案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罗湖区华××商场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罗湖区华××商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琛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代理审判员 黎    奇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俊松(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