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德淼、董琪与徐坚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德淼,董琪,徐坚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董德淼。原告:董琪。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徐坚波。委托代理人:马悦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原告董德淼、董琪与被告徐坚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德淼、董琪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徐坚波的委托代理人马悦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德淼、董琪起诉称:2009年11月23日,驾驶人孙建恒驾驶被告徐坚波的一辆车号为浙D×××××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县杨汛桥驶往诸暨市,21时20分许,途经杨绍线20KM+360M绍兴县柯岩街道秋湖村地方时,该车与道路同向前方左转弯的由驾驶人董兴根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董志娟)发生碰撞,造成董兴根、董志娟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孙建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兴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志娟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赔偿经交警调解未成。另查明,被告徐坚波的浙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相关保险。二原告系死者董志娟的合法继承人。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坚波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计517,091.6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坚波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我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同意予以赔偿。我是孙建恒的雇主,不是直接责任人,现孙建恒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已在服刑,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予以赔偿。受害人董志娟乘坐其丈夫的无牌摩托车,自已也要一定责任。受害人董兴根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自已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董兴根应承担部分损失,不应由我承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我方车辆已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徐坚波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系事实,对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相应的规定赔偿,对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案肇事车辆司机孙建恒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11月23日,驾驶人孙建恒驾驶被告徐坚波的一辆车号为浙D×××××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县杨汛桥驶往诸暨市,21时20分许,途经杨绍线20KM+360M绍兴县柯岩街道秋湖村地方时,该车与道路同向前方左转弯的由驾驶人董兴根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董志娟)发生碰撞,造成董兴根、董志娟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孙建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兴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志娟无事故责任。董琪、董德淼系董志娟的法定继承人。肇事车辆浙D×××××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系不计免赔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肇事司机孙建恒已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刑四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坚波已赔偿原告方人民币50,000元。二、双方对如下事实有异议: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2、交通事故的责任?3、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确定?4、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5、误工费、交通费的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1、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案死者董志娟系绍兴县越紫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夫妻生前在绍兴柯岩街道丰项村开办公司,从事纺织品经营,以非农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原告户已因公建项目土地被征用,已转为非农业家庭户,系失土农民。故其主张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驾驶人孙建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董兴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董志娟无事故责任。孙建恒系被告徐坚波雇用的司机,被告徐坚波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徐坚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损失。3、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确定?本案原告董德淼系死者董志娟的父亲,其在事故发生时年满71周岁,其育有董志娟等一子四女,故其实际的扶养人为5人,扶养年限为9年。原告主张原告董德淼三女董丽君系残疾人,无经济来源,因没有提供相应的无扶养能力的依据,故对其主张由4人扶养,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董德淼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5元(7,375元/年×9年/5=13,275元),对于原告董琪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其已成年,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孙建恒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符合合同第五条规定:被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充许的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告徐坚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未向其作明确说明或解释,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对此,保险人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是否向被告徐坚波作了明确说明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5、误工费、交通费的确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死者董志娟夫妇死亡,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有一定的误工及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000元,交通费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本起交通事故致使董志娟夫妻当场死亡,无疑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特别是原告董琪现刚成年,尚在就学,父母双方突然因交通事故离世,必然给其心灵造成巨大的创伤。被告徐坚波认为本案肇事司机孙建恒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不符合规定,其作为肇事司机的雇主,赔偿受害方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92,220元(24,611元/年×20年=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27,480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5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71,03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鉴定结论告知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情况、户口簿、绍兴县湖塘街道、秋湖村委证明、(2010)绍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董志娟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告董琪、董德淼作为死者董志娟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徐坚波作为肇事司机孙建恒的雇主,依法应对其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浙D×××××号车辆的保险人,本起事故又属保险责任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董兴根、董志娟二从死亡,故本案原告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5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余扣除应当由被告徐坚波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尚余476,035元由被告徐坚波承担70%的损失即333,224.50元。该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50,000元(50万元由二案平分)。保险赔偿不足部分83,224.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由被告徐坚波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不符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辩解的肇事司机逃逸,其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拒绝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其没有就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或解释,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徐坚波辩称的孙建恒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其作为雇主不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董德淼、董琪因董志娟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30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徐坚波赔偿给原告123,224.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扣除被告徐坚波已赔付的5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73,224.50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1元(原告方已申请缓交),减半交纳4,485.50元,由原告负担1,205.50元,被告徐坚波负担3,280元。上述诉讼费均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