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矿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张某某等与绩××至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张某某,万某某,李乙,李丙,李甲、张某某、万某某、李乙、李丙与被告绩××,绩××至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林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矿民初字第96号原告李甲。原告张某某。原告万某某。原告李乙。原告李丙。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丁。被告绩××至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商贸城。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陈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劳动西路××金谷××层。负责人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吴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原告李甲、张某某、万某某、李乙、李丙与被告绩××至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绩溪××公司)、林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保险公司)、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6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某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丁,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绩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林某某驾驶被告绩溪××公司所有的皖p×××××中型自卸货车沿长兴县长达线由水口往长兴方向行驶,当日14时30分,途经长达线6km川步村路口处,与从其右侧路口内驶出的李戊驾驶的湘l×××××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某撞,致湘l×××××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架与后车厢分离,后车厢又与刘某某停放在道路东侧外的鲁b×××××轿车某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01055c号事故认定书,评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皖p×××××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都××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鲁b×××××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绩溪××公司、林某某赔付五原告各项损失351330.5元(医药费100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562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800元,合计67096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扣除已支付70000元)。2、被告都××保险公司在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3、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已经支付赔偿款7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需要原告方出示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被告绩溪××公司辩称,1、绩溪××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事故车辆皖p×××××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林某某,林某某将该车挂靠于绩溪××公司,公司每月收取80元的服务费,代办各项营运手续、代买费、税金等费用的缴纳手续,除此之外对车辆没有其他任何某某,故绩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了法律规定。2、五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有不合法、不合理部分。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丧葬费过高;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请求无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死亡赔偿金已包含了精神抚慰金,故五原告不能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都××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案被告林某某准驾不符,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待质证时发表意见。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被告林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皖p×××××中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保险公司的责任免赔率为10%。被告刘某某辩称,五原告申请追加刘某某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刘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并没有过错。五原告在向被告都××保险公司理赔的同时不能要求无事故责任车辆投保保险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20日,被告林某某驾驶挂靠于被告绩溪××公司皖p×××××中型自卸货车沿长兴县长达线由水口往长兴方向行驶,当日14时30分,途经长达线6km川步村路口处,与从其右侧路口内驶出的李戊驾驶的湘l×××××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某撞,致湘l×××××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架与后车厢分离,后车厢又与刘某某停放在道路东侧外的鲁b×××××轿车某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李戊抢救期间花去医疗费100元。湘l×××××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损1600元。被告林某某已支付五原告70000元。2010年2月21日,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长公交认字(2010)第01055c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李戊与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因车辆转卖,事故车辆行驶证车主由朱某平变更为绩溪××公司,车牌号码由皖p×××××变更为皖p×××××,皖p×××××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都××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限均约定为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商业险保单“明示告知”处注明:“3、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和赔偿处理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某某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责任免除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证审验未合格、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鲁b×××××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还查明,原告万某某系死者李戊的妻子;原告李乙、李丙系李戊的两个儿子;原告李甲、张某某系李戊的父母亲,两夫妻生育李戊一个子女。死者李戊、原告李丙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李甲、原告张某某、原告李乙为农村居民户口。又查明,皖p×××××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林某某,被告绩溪××公司是该车的挂靠单位。林某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g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五原告、死者户籍证明,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火化证明书,死亡证明。2、被告林某某的驾驶证、皖p×××××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医药费发票、湘l×××××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定损单及材料发票。5、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保险公司批改单。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的认定,死者李戊、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某撞,本院确定被告林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绩溪××公司作为皖p×××××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10年1月20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经颁布实施,被告刘某某作为鲁b×××××轿车的所有人必须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应由其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某某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列为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又因为事故车辆皖p×××××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都××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都××保险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某、绩溪××公司按比例连带承担。对于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100元。2、丧葬费:12959元。3、死亡赔偿金:454540元(22727元/年×20年)。4、车损费:1600元。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现象,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但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系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89475元(1-5年:15158元/年*5年=75790元,6-8年:15158元/年*3年=45474元,9-17年15158元/年*9年/2=68211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3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5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事误工费1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85674元。根据交强险约定,本案死亡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有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元,本案在限额内赔付121000元,分别由被告都××保险公司赔付110000元,刘某某赔付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有责任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限额为100元,本案据实赔付1600元,分别由被告都××保险公司赔付1524元,被告刘某某赔付76元;医疗费用有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元,本案据实赔付100元,分别由被告都××保险公司赔付99元,被告刘某某赔付1元。故被告都××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赔付五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1623元,被告刘某某应赔付五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077元。不足部分562974元由被告林某某、绩溪××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8148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0元,尚需支付211487元。被告林某某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g,现其驾驶的车辆为中型自卸货车,可见被告林某某驾驶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都××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甲、张某某、万某某、李乙、李丙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金1116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李甲、张某某、万某某、李乙、李丙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金110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林某某支付原告李甲、张某某、万某某、李乙、李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211487元,限于本判决判决后十日内支付;四、被告绩××至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甲、张某某、万某某、李乙、李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2元(缓交),减半收取3536元,由被告林某某、绩××至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