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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甲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丙。上诉人马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3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代理审判员胡春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4月30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杨甲借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5天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并赔偿自2008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甲、被告马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嗣后未能按约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某某应归还原告杨甲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08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上诉人马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无发生过借贷关系,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借条,其提供的证据不具真实性。二、一审提到“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一直在村中居住,不可能收不到传票,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甲在审理中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事实,且借条也是被上诉人当着上诉人的面所写,不可能是虚构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马某某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对借条进行鉴定,本院同意其申请鉴定,并已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2008年4月30日由马某某出具的借条是否系马某某亲笔所写予以鉴定,并通知上诉人交纳鉴定费用,但上诉人马某某未交纳,致鉴定不能进行。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杨甲发生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由马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应予以确认。上诉人马某某在二审中虽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鉴定,但其又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致鉴定不能进行,故应认定其放弃鉴定,且上诉人马某某又不能提供否定上述借条的证据,应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伟审 判 员  黄信康代理审判员  胡春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铃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