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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魏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魏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魏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路××号。负责人车某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魏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魏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7月29日12时,魏某驾驶其本人的客车由南往北直行,在途经××区××谊村时与驾驶电动车由西往东的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周某某、魏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22316.60元、误工费17438.76元、护理费3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1363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25元、修理费29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76038.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4000元,实际应支付62038.36元,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某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没有异议。二、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由保险公某予以赔偿。三、事发后,我已为原告垫付14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一、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某没有异议。2、被告魏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我公某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某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医药费限额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某赔付范围。二、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时间及标准偏高;护理费,按照50元/天×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每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修理费,未经保险公某定损,且系收款收据,我公某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我公某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某不予赔偿,且数额过高;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某赔付范围。三、对于被告魏某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我公某申请理赔。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魏某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魏某已支付1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316.60元、误工费14835.96元、护理费3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25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7087.5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某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7087.56元,此损失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结合被告魏某已支付给原告周某某14000元的事实,实际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给原告周某某53087.5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交纳26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伟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