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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黄河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双桥村村民委员会、林三龄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黄河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双桥村村民委员会,林三龄,温州家电市场有限公司,余晓峰,温州市万禧经贸有限公司,朱超英,王建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黄河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宝聪。委托代理人杨康乐、孙XX。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双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永兴。委托代理人盛少林、詹海霞。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三龄。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家电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定香。委托代理人金克明、张存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晓峰。委托代理人陈豪、章海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万禧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红文。委托代理人郭伟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超英。委托代理人姜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中。委托代理人张成德。上诉人温州黄河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广化街道双桥村村民委员会、林三龄、温州家电市场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双桥村委会签订《温州家电仓储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双桥村委会租赁温州家电市场1号仓库中的5、6、22号仓库,建筑面积360平方米,租期为2008年2月5日至2009年2月4日止;装修仓库时,原告不得擅自改变仓库结构及用途,原告因故意造成租用仓库及配套设施的毁损,应负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如发生不安全事故由原告自负;仓库的装璜、搭棚等费用等,由原告自负,一律不退还;原告必须做到消防安全,配备必需的消防器材设备,确保消防安全,严禁在仓库内使用煤气炉、电饭锅、电茶壶、电暖器等电器及大功率用电设备,杜绝火灾隐患;一旦发生火险灾患,祸及他人生命与财产安全,其一切损失后果与有关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2008年2月间,被告余晓峰、朱超英、王建中与被告双桥村委会签订与上述内容一致的《温州家电仓储租赁合同》,被告余晓峰承租温州家电市场号仓库中的24、25、26号仓库,被告朱超英承租12号仓库,被告王建中承租23-2号仓库。2008年4月26日,被告余晓峰将其承租的24-26号仓库设置夹层后,将其中的二层360平方米转租给被告林三龄经营温州市鹿城区广化丰林鞋服辅料店。2008年5月25日18时许,温州市家电市场1号仓库发生火灾,火灾烧损建筑面积4320平方米,烧毁家用电器、皮革等物品。2008年6月18日,温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温公消认(2008)第1号]》,认定:起火点为温州市家电市场1号仓库26号库二层西侧,起火原因为温州市家电市场1号仓库26号库二层西侧日光灯镇流器内部过热引燃可燃物所致。同日,温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责任书[温公消责(2008)第1号]》,认定:被告双桥村委会擅自变更温州市家电市场1号仓库的原消防设计,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防火墙,降低建筑物耐火等级,致使火灾发生后火势蔓延扩大,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温州市鹿城区广化丰林鞋服辅料店在温州市家电市场1号仓库24、25、26号库二层存放纤织物,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被告家电市场公司对温州市家电市场1号仓库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被告余晓峰将温州市家电市场1号仓库24、25、26号库二层转租他人,未按有关法律法规改造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温州市侨欧家电批发公司、温州市仁海电器有限公司、温州市万兴家电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万禧公司)、温州黄河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温州山田家电连锁有限公司、浙江民丰超市有限公司家电超市、温州市中旅集团家电有限公司、温州夫立电器有限公司、温州市军地电器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家电市场新汇家电商行、温州家电市场善明家用电器商行、温州家电市场兴合家电商行、温州家电市场东田家电商行、温州家电市场中谊商店、温州家电市场顶立电器商店、黄启亮、秦玉增、汪国华等在仓库内设置夹层,造成火灾损失扩大,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2008年9月2日,温州市公安局根据原告等人的申请,作出《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温公重责字(2008)第1号]》,认定内容与温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认定的内容一致。2008年10月23日,温州市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因火灾遭受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价格鉴定并《价格鉴定结论书[温鹿价认字(2008)第803号]》,确定原告损失为8296370元;2008年12月22日,该中心又根据委托对原告未进行鉴定的其他受损部分财产作出《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温鹿价认字(2008)第978号]》,确定为239549元。此后,原告因受损财产与其他被告不能达成一致,而诉至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追加温州市侨欧家电批发公司、温州市仁海电器有限公司、温州市万兴家电有限公司、温州黄河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温州山田家电连锁有限公司、浙江民丰超市有限公司家电超市、温州市中旅集团家电有限公司、温州夫立电器有限公司、温州市军地电器贸易有限公司、王锦华(温州家电市场新汇家电商行)、孙善明(温州家电市场善明家用电器商行)、郑方敏(温州家电市场东田家电商行)、金誉(温州家电市场顶立电器商店)、黄启亮、秦玉增、汪国华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1、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2、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实际的损失金额。就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了第2项证据即《火灾原因认定书》用以证明起火的原因为日光灯镇流器内部过热引燃可燃物所致,被告林三龄则认为该《火灾原因认定书》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原判认为,消防部门对火灾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其调查的证据运用专业知识对火灾起因作出认定,在无其他充足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其《火灾原因认定书》具有可信度,因此,原判对该《火灾原因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为温州市家电市场1号仓库26号库二层西侧日光灯镇流器内部过热引燃可燃物所致。就争议焦点2,原告提供了第3、4项证据证明各被告的过错;被告万禧公司提供了第2、3项证据,被告王建中提供第3、4项证据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设置夹层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扩大没有因果关系,不需承担责任,且事后原告亦免除两被告的责任。原判认为,原告提供的第3、4项证据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其调查取证后作出,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万禧公司提供的第2项证据和被告王建中提供的第3项证据,可反映温州市家电市场1号仓库中的1-3号库由温州市银星电器有限公司承租和被告王建中将23-1仓库转租他人的事实,因上述事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万禧公司提供的第2项证据和被告王建中提供的第4项证据由原告出具,现原告在庭审中予以变更,因此不予确认。而确定本案各被告对本案火灾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应依据各被告对本案火灾造成的损失有无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力。被告林三龄在其他隔壁仓库均存放家电电器的情况下,仍承租其中的仓库存放易燃物的化纤织物,并疏于对用电物品的安全隐患的防范,最终导致日光灯镇器内部过热而导致火灾的发生,其应负有较大的责任,为此,原判确定被告林三龄应负50%的责任;被告双桥村委会在出租仓库给他人时,未将符合安全条件的仓库交付给他人,使火灾发生后火情因无有效的阻断,迅速蔓延,而致其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被告双桥村委对此虽负次要责任,但其责任远大于其他次要责任人,为此,原判确定其责任为25%;被告余晓峰明知出租给被告林三龄存放的易燃物的化纤织物而予以转租,并在转租后未履行消防安全监督职责,被告家电市场公司明知被告林三龄存放的易燃物的化纤织物未履行消防安全监督职责,被告余晓峰与家电市场公司亦负有一定的责任,为此,原判确定被告余晓峰与家电市场公司的责任各为10%;原告黄河家电公司设置夹层的行为,使原仓库的堆物由一层增加至二层,对损失的扩大亦负有一定的责任,但考虑到被告双桥村委会在出租协议中已约定搭棚的行为,因此,原判酌定原告黄河家电公司自负的责任为5%。被告万禧公司、朱超英、王建中设置夹层为其承租的仓库内,因与原告的财产在其仓库内的受损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其对原告货物的受损不需承担责任。此外,因被告林三龄、双桥村委会、家电市场公司、余晓峰对本案火灾的发生主观上并无共同的过错,且火灾的发生亦非各被告的过错直接结合导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林三龄、双桥村委会、家电市场公司、余虹自由自在负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就争议焦点3,原告提供了第5、6、8项证据用以证明其货物损失的情况;各被告均认为行政处理程序中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赔偿依据。原判认为,原告提供的第5、6、8项证据系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消防大队根据其职责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相关鉴定机构在对现场受损货物核对后,运用其专业技能,综合作出鉴定,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各被告虽不认可,但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因此,原告提供的第5、6、8项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判予以确认,原告损失为8535919元(8296370元+239549元)。综上,原判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林三龄、双桥村委会、家电市场公司、余晓峰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货物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三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黄河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赔偿款4267960元。二、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双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黄河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赔偿款2133980元。三、被告温州家电市场有限公司、余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温州黄河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赔偿款853591.9元。四、驳回原告温州黄河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551元,由原告温州黄河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577.55元,被告林三龄负担25775.5元,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双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7887.75元,被告温州家电市场有限公司、余晓峰各负担7155.1元。宣判后,温州黄河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林三龄、双桥村委会、家电市场公司、余晓峰负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审判实务。1、四被上诉人的行为结合程序非常紧密。2、对加害后果而言,四被上诉人各自的原因力与加害部分无法区分。3、目前的审判实务对于上述情况一般都判处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对四被上诉人责任的分配,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公平合理。三、一审判决对四被上诉人责任的分配,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对双桥村村民委员会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损失金额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1、缺乏法律依据。①《价格鉴定结论书》其计算方法与法无据,原审判决将该鉴定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是错误的。②该鉴定的用途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索赔依据。2、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无法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所涉及的事实问题进行判断、认定。原审法院仅以《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赔偿的依据,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关于各责任人的责任比例认定不当。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黄河家电公司酌定自负责任为5%,不妥。2、被上诉人林三龄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超过60%的责任。3、上诉人的责任与被上诉人温州家电市场有限公司、余晓峰的责任相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如上诉请求。林三龄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对事故承担50%责任的依据不足。上诉人认为导致本次火灾财产损失的迅速扩大化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对双桥村村委会在家电市场的装修过程中擅自变更了消防设计,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设置防火墙、降低建筑物的防火等级,以至于在火灾发生后,火情迅速蔓延,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因此,双桥村村委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仓库中存放化纤织物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较重的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只应对自己仓库中的化纤织物和个人损失部分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温州家电市场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温州黄河家电销售公司的财产损失为8535919元,无依据。三、原审法院采信和抄袭了温州市公安局温公重责字(2008)第1号关于上诉人的责任部分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温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温公消认(2008)第1号]》,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为温州市家电市场1号仓库26号库二层西侧日光灯镇流器内部过热引燃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案应根据各方当事人与火灾发生有无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力,来确定各方当事人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有无责任及其责任的比例分担。上诉人林三龄承租仓库存放易燃物的化纤织物,在知晓其他隔壁仓库均存放家电电器的情况下,疏于对用电物品的安全隐患的防范,导致火灾发生,且系本案火灾起火的起火点,原审认定上诉人林三龄应负有较大的责任,判令其承担50%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林三龄上诉提出导致本次火灾以后损失的迅速扩大化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双桥村村委会,同时自己只应对自己仓库中的化纤织物和个人损失部分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关于双桥村村委会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损失金额的认定凭《价格鉴定结论书》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的问题。本案《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消防大队根据其职责委托相关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火灾损失情况的结论。在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原审参照该结论书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双桥村村委会还提到各责任人的责任比例认定不当的问题。原审认定上诉人双桥村委会未将符合安全条件的仓库交付他人,而致其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判令双桥村村委会承担本案25%责任,已充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与具体情况,故二审不予变动。关于上诉人温州黄河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本案各方当事人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火灾发生系林三龄租赁的仓库因西侧日光灯镇流器内部过热引燃所致,并非各当事人的过错直接导致本案火灾的发生,且各方当事人主观上并无共同的过错。上诉人温州黄河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责任各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采纳。关于温州家电市场有限公司上诉提出自己不应承担本案的间接责任问题。上诉人温州家电市场有限公司作为市场的管理者,应积极履行消防安全监督职责,在明知林三龄存放的易燃物的化纤织物时,而没积极履行安全监督职责,原审判令其承担10%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综上,各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4395.9元,由上诉人温州黄河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577.55元,上诉人林三龄负担35775.5元,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双桥村民委员会负担17887.75元,上诉人温州家电市场有限公司负担715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