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钟某某、蒋甲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蒋甲,蒋乙,蒋丙,钟某某、蒋甲、蒋乙、蒋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某某,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875号原告:钟某某。原告:蒋甲。原告:蒋乙。原告:蒋丙。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构代码:742031455)。住所地:浙江省××大道保险大楼。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应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钟某某、蒋甲、蒋乙、蒋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应某某、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应某某驾驶被告章某某所有的浙c×××××号小型越野车从富阳市区驶往东洲街道,沿富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某望红绿灯交叉路口时,与在该路口由××北向左转弯的蒋丁发生碰撞,造成蒋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5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双方车辆在越过路口停止线时信号灯的指示情况无法查清,因此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无法确定。期间,除被告章某某负担了蒋丁的抢救费用外,其余被告均未负担任何费用。四原告认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后,被告人民××××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某某作为肇事驾驶员,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章某某作为登记车主,应当与被告应付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2000元;2、判令被告应某某、章某某赔偿四原告损失101363.5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医疗费9847.94元、死亡赔偿金147666(24611元/年×6年)、丧葬费13740元、家属误工费5647.50元(75.3元/天×15天×5人)、交通费2510元、住宿某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33211.44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及被告负担的医疗费9847.94元,被告尚应赔偿101363.50元]。被告人民××××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该事故的责任公安机关未作认定,保险公司只愿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保险公司乙担2044.76元非医保费用,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某某准计算,丧葬费没有异议,家属误工费保险公司只承担1500元,交通费只承担1000元,住宿某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同意承担2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乙担。被告应某某、章某某未作答辩。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过错责任无法确认。3、保单批单2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某某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人,被告章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4、死亡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造成蒋丁死亡的事实5、医疗费11份、门诊病历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的治疗经过和所花费的医疗费用。6、证明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为失地农民。7、交通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8、住宿某发票1组。用以证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某。被告人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交强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医疗费非医保范围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无责任的倍付限额。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民××××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证据6,有异议,认为仅凭该证明不足以认定四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证据7,有异议,只认可1000元。证据8,认为死者是本地人,不需要支出住宿某。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5,具真实性,具证据效力。证据6,富阳市东洲街道社保工作中心、富阳市人民政府东洲街道办事处、富阳市东洲街道黄某望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统一征地所均在该证明书盖章确认,因此其具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本院结合实际情况综合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民××××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具真实性,具证据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应某某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车,从富阳市区驶往东洲街道,沿富袁线由西往东行驶在机动车道内,到东洲××白鹤村黄某望交叉路口准备由西往东方向直行;蒋丁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东洲街道民丰村回株林坞村,沿富袁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到东洲××白鹤村黄某望交叉路口时准备由西往北方向左转弯。在双方进入交叉路口后发生碰撞,造成蒋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5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发交叉路口由西往东方向左转弯箭头信号灯和直行箭头信号灯不是同时绿灯的,在交叉路口内又无监控录像系统,现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当时肇事双方车辆在越过停止线时信号灯的指示情况。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作出交通事故证明,未作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蒋丁即被送至富阳市人民医院抢救,2010年2月2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期间产生医疗费9847.94元,该款已由被告章某某垫付。浙c×××××号小型越野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章某某,已向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死者蒋丁系失地农民,原告钟某某系其妻子,原告蒋甲、蒋乙、蒋丙均系其儿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死者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而交警部门又未作出责任认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是否有过错应由事故相对方予以举证,本案各被告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应认定被告应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被告应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章某某作为车主具营运利益,应与被告应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章某某的车辆已向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人民××××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鉴于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不予分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有关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四原告主张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9847.94元。2、死者蒋丁系失地农民,故其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某某准确定,其死亡赔偿金确定为147666元。3、丧葬费13740元。4、家属误工费酌情确定为3765元(75.30元/天×10天×5人)。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6、住宿某2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18518.94元,由被告人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应某某赔偿。被告应某某、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某、蒋甲、蒋乙、蒋丙主张的损失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应某某赔偿原告钟某某、蒋甲、蒋乙、蒋丙主张的损失96518.94元,被告章某某已付9847.94元,被告应某某尚应赔偿四原告866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章某某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钟某某、蒋甲、蒋乙、蒋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1元,减半收取808.50元,由原告钟某某、蒋甲、蒋乙、蒋丙负担53.50元,被告应某某负担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辉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凌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