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袁某某、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彭某某、中国××财产保险与周某某、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彭某某、中国××财产保险,周某某,彭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805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号。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彭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一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15日,周某某驾驶苏d×××××轿车在平黎××××境内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4562.33元、误工费25918元/年÷12×8个月=17278元、护理费25918元/年÷12×2个月=4319元、残疾赔偿金9258元/年×20年×10%=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72元/年×20年×2人×10%÷4人=7072元、交通费433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680元,合计69720.33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要求周某某、彭某某对不足部分进行全额赔偿。三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周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苏d×××××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苏d×××××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彭某某。2、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苏d×××××轿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份;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2份;嘉善东方康复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门诊收费发票原件1份;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复印件1份;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件1份、出院小结原件1份、用药清单原件1份(2页)、收据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治疗伤病的医疗费用为14562.33元,另说明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13159.63元由周某某直接支付,住院收费收据原件在周某某处。5、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其损伤达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8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鉴定费为1500元。6、交通费发票原件8份。原告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33元。7、户口本原件1本(本院留复印件7页)、全户人员简某某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其父袁发明,1967年12月12日生,其母陈某某,1967年11月12日生。8、修理电动自行车的收费收据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受损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为680元。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2、3,虽有些是复印件,但系原告从处理本事故的交警部门取得,本院经审查如实,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7,本院查证属实也予确认。关于证据6,本院经审查后不予确认,对交通费数额,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核定。关于证据8,并非是正规发票,且缺乏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或权威部门的评估报告等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4,嘉兴市第一医院和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原告仅提供复印件,且未提交转院证明,故不予确认,对相关病历不予认证;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因不是正规发票,不予确认;其它收费收据、病历、证明、出院小结等,因相互之间能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3月15日,周某某驾驶苏d×××××轿车在平黎××××境内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在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根据原告申请,于2010年3月11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损伤属《道标》十级伤残,建议误工补助期限8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d×××××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彭某某,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向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13159.63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周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苏d×××××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周某某系肇事车的驾驶者,彭某某系肇事车登记的所有人,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户口本记载,原告父母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又未提交他们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提出诉请,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依法予以准许。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360元、误工费25918元/年÷12×8个月=17278元、护理费25918元/年÷12×2个月=4319元、残疾赔偿金9258元/年×20年×10%=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1087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541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共计554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袁某某人民币554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周某某、彭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袁某某人民币5674元(已付人民币131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149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43元,被告周某某、彭某某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