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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徐某甲。被告:车某。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车某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199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到嘉善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女徐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7月起诉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实际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全部由原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2009)嘉善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5月18日起诉离婚,后于2009年7月3日撤诉的事实。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诉状陈述情况说明原、被告婚前已同居,结婚登记前被告已经怀孕,婚后不久生下女儿;2、原、被告双方婚后关系很好,婚后被告和原告同船跑运输,女儿出生后也是如此,夫唱妇随,原告诉状上说婚后没有感情不符合事实;3、原告平时生活不检点,原告不搞运输后,开始在上海做建材生意,被告为原告做生意筹本到处借钱,但原告在上海移情别恋,被告赶到上海求证后也劝过原告,原告口头承认了错误,但原告口是心非没有回心转意,之后就很少回家;4、原告说双方无共同财产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后和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分家后,原、被告出资十万多元为父母建造三间平房,另浇筑水泥地,并且在97年花了5万元左右购买农用车一辆,这些应都是共同财产;5、据被告了解,原告至今仍心有别恋,被告现在态度是只要原告放弃错误行为,为了女儿,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得到改善,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请求法庭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2005年1月,被告因原告的暴力行为而导致流产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认为当时原告撤诉是因为要与被告和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孩子什么时候有、什么时候流产不清楚,被告没有说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徐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好,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认为在学识、性格及生活习惯上与被告存在差距,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理当结束这段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2009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后撤诉。被告认为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较好,因原告长期在外居住,不关怀妻女,过错在原告,但原、被告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也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只要原告改正错误,为了女儿,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成婚已十多年,且已生育一女,双方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长期在外工作、经商,与被告缺乏沟通,使夫妻感情日趋平淡。但双方应当认识到和睦的夫妻感情更多的应该是责任、理解和体贴,而不是要求、指责,平平淡淡才是真。原、被告应当以家庭为重,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为了女儿的成长考虑,共同努力,营造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尚不能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珠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