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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芜中刑终字第0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秀军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军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芜中刑终字第0128号原公诉机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秀军,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09年9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秀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镜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秀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秀军因妻子执行款支付事由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交涉,未果后,回家将瘫痪的妻子接到法院放置在法院门口堵住法院大门,意欲迫使法院付款。当日下午15时许,法院工作人员对王秀军进行劝说并帮忙将其妻子移开,被告人王秀军遂对法院玻璃大门又拉又撞,并将数码检测门、导向触摸屏推倒,致使大门玻璃破碎,数码检测门及导向仪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6168元,后公安机关当场将王秀军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王秀军对自己的错误行为有了一定的认识,并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对损坏物品进行了部分赔偿。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的报案材料;被告人王秀军的供述;证人吴某、曾某的证言;书证民事判决书、再审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执行款领取凭证、到案经过、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收条、公民身份证;物证刑事照片和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予以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秀军在个人要求未得到满足的情况,为发泄情绪,故意毁坏国有财物,被损坏财物价值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确系执行工作引发,被告人王秀军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自愿认罪,一贯表现较好,并能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进行一定的赔偿,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秀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王秀军的上诉理由:本案系因其对芜湖市鸠江区法院执行工作有异议引发,对被损坏的财产共计价值人民币6168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上诉人平时一贯表现好,并能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对被损坏的物品进行了部分赔偿,所以应该对上诉人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于2009年9月14日因其妻子执行款支付事由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交涉等事项引发情绪失控,将该院数码检测门、导向触摸屏推倒,致使大门玻璃破碎,数码检测门及导向仪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6168元的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有原判所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被损坏的财产共计价值人民币6168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审查,被损坏财产价值由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秀军在个人要求未得到满足的情况,为发泄情绪,故意毁坏国有财物,被损坏财物价值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性质、事发原因、认罪态度及赔偿等量刑情节对其科以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本案系因其对芜湖市鸠江区法院执行工作有异议引发,平时表现好,并能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对被损坏的物品进行了部分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部分量刑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经予以了考虑,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晓雯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强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