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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赵甲、赵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与赵甲、赵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赵甲、赵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赵甲,赵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32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赵甲。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赵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郯东路××号。代表人:徐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赵甲、赵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郯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赵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赵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郯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10年5月6日9时10分许,原告在洞桥镇仲夏桥道路右侧正常行走时,被被告赵甲驾驶的属被告赵乙所有的鲁q×××××号自卸低速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左侧肋骨11根损伤。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乙虽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但对其余损失的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另外,被告赵甲驾驶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人××郯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赵甲、赵乙赔偿原告医疗费:32767.77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53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0451.2元、鉴定费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8793.47元,扣除已付的32767.77元,尚应赔偿56025.70元;2、被告人××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甲辩称:其驾驶车辆是受被告赵乙雇佣,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对于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赵乙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其的起诉。被告赵乙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中的误工费有异议,因原告在事故前在家休息并未在厂里上班,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存在,其余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郯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用限额内,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误工损失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2、病历本1份、出院记录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33357.77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以及营养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80元的事实。6、病假条3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的病休时间为3个月的事实。7、宁波市鄞州君诺机械配件厂的证明1份、工资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前在该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400元的事实。被告赵甲、赵乙及人××郯城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郯城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被告赵甲、赵乙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赵甲、赵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赵甲、赵乙均认为根据原告的年龄已不适合在企业工作,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并无明显瑕疵,被告赵甲、赵乙对其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6日9时10分许,被告赵甲驾驶被告赵乙所有的鲁q×××××号自卸低速货车从洞桥镇石臼庙驶往程某某方向,途经程某某仲夏桥路段,因未能确保安全驾驶,与前方道路右侧的行人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枕骨骨折等,在该医院住院8天后,转到宁波鄞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26天,出院后又多次复诊,共花去医疗费33357.77元(其中含急救费和救护车费590元)。2010年8月12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肋骨骨折11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2个月。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乙垫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33357.77元。另查明:被告赵甲系被告赵乙雇佣为其驾驶车辆,被告赵乙所有的鲁q×××××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郯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一方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受雇被告赵乙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依法应由被告赵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失的计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数额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损失,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前仍在单位工作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期限从受伤之日计算到残疾评定前一日;营养费应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2个月的营养费为18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治疗过程中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甲的损失:医疗费33357.77元、误工费4433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0451.20元、鉴定费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8086.97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824.2元。二、被告赵乙赔偿原告陈甲交强险外的其余款项27262.77元,扣除已付的33357.77元,原告陈甲应返还609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元,减半收取计600.5元,由原告许浩负担16.50元,被告赵乙妇女但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建宏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