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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382号原告高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间曾发生编织袋买卖业务。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6日、9月30日、10月4日三次结账,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三份,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955元。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9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26日、9月30日、10月4日出具的欠条各一份。原告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原告9955元货款属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某某货款9955元。如果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某某负担,此款高某某已预交,由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利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