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时某某、时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与杭州××广告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时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杭州××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354号原告时某某。被告杭州××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现通讯地址:杭州市江干区景芳小区3幢3单元701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时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某诉称,2008年4月至2009年9月,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美丽健乳品、康师傅饮品、百事可乐等户外广告雨篷。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217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人民币21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广告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时某某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217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时某某加工款人民币21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37元,合计人民币408.5元,由被告杭州××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