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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毛绪美与池仁浪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绪美,池仁浪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毛绪美。委托代理人杨国茂。被告池仁浪。委托代理人丁鹏翔。原告毛绪美与被告池仁浪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绪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茂、被告委托代理人丁鹏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绪美诉称:2007年3月,原告毛绪美进入被告池仁浪开办的仪表加工厂,从事仪表工作,工资计件每月约2200元。2009年10月29日下午15时30分许,原告按被告指示在厂里操作仪表时,不慎被仪表割伤右手臂,后被送往瑞安市瑞生微创外科医院��疗,两次共住院37天,诊断结论为右前臂远端撕脱性离断。医疗费3万多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现伤势稳定,但构成伤残,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五级伤残。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352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648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4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2960元、停工留薪工资264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共计201860元。被告池仁浪辩称:一、对原告2007年3月进厂到2009年受伤及被告已负担医疗费等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工资没这么高,工资记件每月大概1500元。二、程序错误。原告故意避开工伤认定程序,且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也因还没有拆除内固定而严重影响鉴定结果。三、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1、因违反鉴定程序故伤残等级无法确定,鉴定费不承担。2、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按规定以瑞安统筹地标准是每月1300元。3、交通费被告已支付过,如原告主张还没支付应提供相关票据,现原告没提供,故诉请交通费500元不应得到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已另行支付(护理人系原告丈夫,也是被告工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中止诉讼。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查询回执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费用情况;5、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瑞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2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鉴��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工伤五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用。6、鉴定人周某庭接受质询,指出被鉴定人毛绪美右前臂远段完全离断伤后经行断肢再植手术等治疗成活,但断离处的肌肉、筋膜、腱鞘、肌腱等软组织愈合过程中,相应部位结缔组织增生、机化、粘连,形成瘢痕组织、并发生挛缩等致右腕关节及右手功能完全丧失。所以其右腕关节和右手功能完全丧失,系因为软组织损伤所致。其情形属“组织器官损伤致功能障碍”,“应在伤后3-6个月后鉴定”,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24日即在被鉴定人受伤后近5个月受理并鉴定在程序上是符合规定的。被鉴定人右前臂远段断离处尺骨骨折及内固定术后钢板螺钉内固定材料一定程度影响前臂旋转功能,但不影响腕关节及右手活动功能。所以其右腕右手功能丧失不属于“骨折致功能障碍”,也不是“影响关节功能评定的内固定未拆除的”情形。综上,对毛绪美的鉴定是符合法律法规及法医临床鉴定原则等相关规定的。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故意避开相关程序;对证据5、6,不认同质询意见,认为应在内固定拆除后再鉴定,提出鉴定违反程序,不应采信,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均予以采信,确认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池仁浪系经工商登记从事仪表加工的个体工商户。2007年3月,原告毛绪美受雇进入被告池仁浪的工厂从事仪表工作,工资计件。2009年10月29日下午15时30分许,原告在操作仪表时,不慎被割伤右手臂。经在瑞安市瑞生微创外科医院二次住院,临床先后行清创、骨折内固定、探查��复(再植)术及扩创、腹部皮瓣修复术等治疗,诊断为右前臂远端撕脱性离断。现遗留右腕、右手功能完全丧失等后遗症,右尺桡骨钢板螺钉内固定在位,需Ⅱ期行拆除手术。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和次日分别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有关职能部门均不予受理。2010年3月24日,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理并对原告作鉴定,并于同年4月6日出具瑞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2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工致右前臂远端离断等,经临床行再植术等治疗,遗留右腕、右手功能完全丧失等后遗症,构成工伤五级伤残;2、评定其停工留薪期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包括二次住院期间的期限);3、后续治疗费用需要人民币6000元左右(不包括手术意外及并发症的诊疗费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从事个体经营,并雇佣原告从事仪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可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故由其对原告的工伤待遇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分别主张月工资约为2200元或1500元,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均不予采信,可按统筹地瑞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300元为标准计算相关工伤待遇。原告之伤构成工伤五级伤残,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月×1300元/月=20800元;停工留薪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58天,按130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为:158天÷30天/月×1300元/月=684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天×70元/天(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2590元;交通费视实际支出需要酌情支持300元;被告辩称已支付护理费和交通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由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均以统筹地瑞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300元支付30个月,分别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月×1300元/月=3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月×1300元/月=39000元。鉴定费1200元系鉴定合理支出,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均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中止诉讼,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毛绪美与被告池仁浪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池仁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绪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15737元。三、驳回原告毛绪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9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毛绪美负担430元,被告池仁浪负担979元;鉴定人出庭补贴300元(已由原告交鉴定人),由被告池仁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诉案件受理费140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圣通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