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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包卓奇与帅开顶、邓声雄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卓奇,帅开顶,邓声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21号原告包卓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伟国。被告帅开顶。被告邓声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忠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告包卓奇为与被告帅开顶、邓声雄、大理林兴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大理林兴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伟国、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开顶、郑声雄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卓奇诉称,2009年9月10日2时23分,周永平驾驶原告所有的号牌为浙D×××××丰田牌轿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4国道1518KM+200M绍兴市东湖风景区附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告帅开顶驾驶的一辆号牌为云L×××××柳特神力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周永平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永平醉酒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帅开顶驾驶安全防护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42212元,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云L×××××柳特神力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邓声雄,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帅开顶、邓声雄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8084.80元;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全部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完全是由于原告方驾驶人员周永平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与被告帅开顶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相撞所致,故应由周永平负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被告帅开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被告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肇事车辆在本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之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中考虑到事故的成因保险公司仅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帅开顶、邓声雄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因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周永平死亡,周永平之法定继承人周幼星、朱藕香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10)绍越民初字第42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周幼星、朱藕香22745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车辆损失24221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0)绍越民初字第420号判决书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评估报告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另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评估费发票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其评估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经质证认为发票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因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评估费发票之原件,本院对该评估费发票复印件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驾驶人周永平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前方同向车辆发生追尾碰撞,是造成本次事故的过错原因,帅开顶驾驶安全防护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加重了事故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周永平与帅开顶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帅开顶赔偿30%,被告邓声雄作为肇事车辆之实际车主,未尽管理义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系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确定,评估程序合法、结论较为客观、公允,被告平安保险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帅开顶、邓声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包卓奇74063.6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包卓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原告包卓奇负担552元,被告帅开顶、邓声雄各负担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媛媛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