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金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金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633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金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毛甲。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毛乙。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金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雪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金甲、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1月29日,被告金甲驾驶车牌号浙07116**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杭金线自西向东行驶,07时50分许,至杭××金东区曹宅镇龙某某地段左转弯到龙一村××口过××与××线自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071160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0030.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护理费1485元(55元×27元/年)、营养费2966.4元(49.44元/天×60元)、误工费3987.36元(38.34元×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鉴定费20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8277.1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诉请为43879.96元,扣除已支付的33849.56元,尚需支付7827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第3307215201000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情况。3、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药费发票六张、住院病人费某某单一页,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所化医药费用情况。4、精诚(2010)临鉴字第3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及所化的鉴定费用。5、交通费发票二页,证明原告所化交通费用。被告金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拖拉机是我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我已付原告赔偿款2万元,并为其垫付医药费3849.56元。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能赔付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金甲向本院提交了金华市第二中医院住医疗费发票六张、收条二张、事故押金票据一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中保××公司辩称,本案肇事拖拉机在我公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因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应加扣15%的免赔率。本案的事故责任应三七开责为宜。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8762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某担;后续治疗费7000元应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住院期间与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应分别计算为23天、10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4000元为宜;鉴定费和诉讼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某担。另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告中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兼权利义务告知书)、免责条款告知书、机动车辆保险批改申请书、保险批单、赔款收据(均为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黄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金甲均无异议。被告中保××公司对日期为2010年4月26日的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相应的病历记载;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的该医疗费发票系原告接受治疗的正规医疗机构出具,被告中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却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翻,故对原告方某某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金甲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月29日,被告金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浙0711608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杭金线自西向东行驶,07时50分许行驶至杭××金东区曹宅镇龙某某地段左转弯到龙某某开口过程某,与沿杭金线自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31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第3307215201000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金甲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金华市第二中医院治疗,次日转往金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3天,共花费医疗费44149.96元。2010年5月7日,原告黄某某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于2010年5月12日出具精诚(2010)临鉴字第3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某某的损伤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2个月;后续治疗费可依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该后续治疗费一般可控制在7000元左右,供参考)”。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0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849.56元(其中7000元为事故押金中领取)。另查明,浙07116**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原车主为曹某成,该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24日止。免责条款告知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中约定“三、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五、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2009年11月20日,该车转让给被告金甲,并经被告中保××公司的同意对保单进行了相应批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以原告黄某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金甲承担事故70%的责任比例为宜。浙07116**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中保××公司,故中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的民事���任。原告黄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等已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故其鉴定结论可作为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依据。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应等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系司法鉴定部门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所做出的合理参考值,故对被告中保××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由于该事故导致原告黄某某九级伤残的后果,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还应对原告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精神,本院依法���以支持,但原告主张10000元的数额过高,考虑本次事故的责任情况,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医保范围。医院为了抢救需要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也无法决定,故为了抢救受伤人员需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在保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为了治疗伤势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较为合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因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应加扣15%的免赔率,对此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告知,故对此辩解予以采纳。综上,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879.9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2966.40元(49.44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3949.02元(38.34元/天×103天)、护理费1265元(55元/天×23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1000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109788.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63442.0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26362.28元[(109788.38元-63442.02元-2040元)×70%×85%]。上述一、二款项合计人民币89804.3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7980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被告金甲已支付的23849.5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及诉讼费用,余款17109.39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后由本院退还给被告金甲)。三、由被告金甲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6080.17元[(109788.38元-63442.02元)×70%-26362.28元]。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18元,被告金甲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钱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