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瑞安市童天鞋业有限公司与许国东、陈梁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童天鞋业有限公司,许国东,陈梁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611号原告瑞安市童天鞋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许国东。被告陈梁青。原告瑞安市童天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国东、陈梁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邹丽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童天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光华和被告许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梁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童天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天公司)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许国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5000元,并亲笔出具领款凭证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被告许国东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陈梁青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25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前银行贷款同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国东辩称:钱并没有拿到手。我曾在童天鞋业公司担任技术管理一职,当时鞋子做坏了,童天鞋业要我赔偿,双方协商后由我以借款的形式出具金额为25000元的借条。被告陈梁青未作答辩。原告童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摘抄,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产权证明书,证明两被告的居住地系瑞安市仙降镇下西垟村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5、抬头为领款凭证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出示、质证。被告许国东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借条系本人出具,但钱并没有拿到手。被告陈梁青未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许国东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30日,被告许国东向原告童天公司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许国东出具一份抬头为领款凭证的借条交原告童天公司收执。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童天公司与被告许国东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国东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被告许国东关于该款项实际上属于鞋子赔偿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纳。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利息的,可以起诉之日为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该笔债务系被告许国东与陈梁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许国东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被告方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国东、陈梁青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安市童天鞋业有限公司借款2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两被告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童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邹丽雅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