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责任公司、海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海宁××××有限与海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责任公司,海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海宁××××有限,海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146号原告:海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工××区。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海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丁桥新××北××里处。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原告海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海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间发生过一系列商标印刷加工业务往来,被告对原告欠有商标印刷加工费。期间,原告共为被告加工印刷商标计加工费42314.03元。经催讨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支付加工费10000元,尚欠原告商标印刷加工费32314.03元。原告多次去人去电催讨,被告却拖而不付。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付清商标印刷加工费32314.0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发票三份及相应的交货清单二份,证明原、被告发生加工承揽业务以及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商标产品的事实。2、银行进账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0000元。另外,本院依职权向海宁市国税局调取了增值税发票认证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三份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属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进行认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加工业务关系。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期间,原告共为被告加工商标产品计加工费42314.03元,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加工业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计加工费42314.03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海宁市国税局出具的认证证明予以证实,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加工费10000元,而被告没有其他已付款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32314.0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2314.0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盐××××责任公司加工费32314.0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6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沈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