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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微宏新材料(湖州)有限公司与河北永新包装有限公司、湖州欧美化学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微宏新材料(湖州)有限公司,河北永新包装有限公司,湖州欧美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417号原告:微宏新材料(湖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西凤路688号。法定代表人:wuyang,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康,该公司职员。被告:河北永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高新开发区昌盛大街65号。法定代表人:鲍祖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州欧美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凤路688号。法定代表人:吴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尹英,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微宏新材料(湖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永新包装有限公司、湖州欧美化学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微宏新材料(湖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微宏新材料(湖州)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微宏新材料(湖州)有限公司撤回对河北永新包装有限公司、湖州欧美化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3153元,减半收取65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577元,由微宏新材料(湖州)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