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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湖吴埭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某与余甲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余甲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年湖吴埭民初字第90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余甲。原告余某与被告余甲扶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宾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起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余甲与原告之母罗某某于1996年11月21日经长兴县人民法院(1996)长虹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原告由母亲罗某某抚养教育,由于当时被告下落不明,故抚养费未作处理。后因原告母亲身患疾病,单独抚养原告有困难,故原告于2003年10月22日向吴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某某告每月抚养费200元及今后原告一半的医疗费。吴某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4日作出被告余甲自2003年11月起每月支某某告抚养费15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及承担原告今后一半医疗费的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多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从小瘫痪在床,原告母亲仅靠打小工维持两人生活,日子过得十分艰难,随着原告母亲年龄增大,病情越来越严重,且物价上涨,已经无法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变更湖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2003)湖吴埭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某第一条为:被告自2003年11月起每月负担原告生活费500元;第三条为:被告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后认定,原告余某的母亲罗某某与被告余甲于1996年11月21日经长兴县人民法院(1996)长虹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后因抚养费问题原告于2003年10月22日向吴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吴某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一、原告余某由其母亲罗某某抚养教育,被告余甲自2003年11月起每月支某某告抚养费人民币15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三、被告余甲承担原告余乙后医疗费的一半,由原告母亲罗某某凭原告的医药费发票向被告结算,被告余甲在结算后十日内付清。现原告虽已成年,但因患先天性残疾仍不能独立生活,原告的母亲罗某某单独抚养原告有困难,经双方协商增加抚养费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吴某区人民法院(2003)湖吴埭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母亲罗某某虽与被告余甲已离婚,现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仍依法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于原告以吴某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4日判决被告每月支某某告150元抚养费的数额难以维持现在生活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及分担医药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余某现在吴某区红丰社区阳光工疗站免费托管,又享受湖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故本院核定被告每月支某某告抚养费3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甲自2010年6月起每月支某某告抚养费3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定于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支付当年抚养费,至原告余某能独立生活时为止;二、被告余甲承担原告余乙后医疗费的一半,由原告母亲罗某某凭原告的医药费发票向被告结算,被告余甲在结算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余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宾宾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