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门窗净化建材有限公司、嘉兴市××门窗净化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与嘉兴××液压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门窗净化建材有限公司,嘉兴市××门窗净化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嘉兴××液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692号原告:嘉兴市××门窗净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新丰镇××东。法定代表人:李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嘉兴××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徐某某。原告嘉兴市××门窗净化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液压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啸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门窗净化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甲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嘉兴××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门窗净化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08年10月签订铝合金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厂房工地工程制作和安装铝合金塑钢门窗。合同依法成立后,原告方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期完成了制作安装,2009年工程某某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7901元,但是被告至今总共支付过原告工程款6500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的工程配合费4158元,余款138743元被告声称大部分已支付给第三人李乙,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已所剩无几。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8743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嘉兴××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工程款已基本支付完毕,余款11043元因为原告未开具发票故尚未支付,且其中包括双方约定的质保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并对合同的付款方式作了约定,乙方是法定代表人李甲签订,没有委托经办人的事实。二、银行入帐通知书和进账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10月24日和同年12月22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3000元和52000元。三、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总价款是207901元,结算的日期是2009年7月4日。四、嘉兴市新丰法律服务所对李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根据李乙的陈某,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李乙是在被告方承接了工程后,把工程介绍给原告做,由原告给予一定的报酬;2、李乙承认原告没有委托其收款的事实;3、李乙陈某总共在被告方拿的钱款的数额,也承认所领钱款是其自己用掉了。五、原告在2007年向嘉兴市劳动保障局的一份备案文件,根据惯例,证明原告方工作人员备案名单中没有李乙。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名片一张以及浙江省南湖建设有限公司、上海三维工程某设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李乙在本案所涉工程中是原告方项目负责人。二、交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记帐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5000元的款项和李乙与原告之间是表见代理关系的情况。三、领款单及相应的凭证(共12份),证明李乙代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工程款12770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被告对二笔转账付款和结算总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提出意见,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李乙是代表原告与被告在业务上接触的,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证据中有关李乙参与该工程的承接和以转账以外的方式领取1277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五,被告对证据的形式以及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质证意见:1、名片不是原告提供给李乙的,是李乙擅自用原告的名称去印的,不能证明李乙是原告方工作人员;2、对二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所要反映的情况不是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构成表见代理,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对李乙的领款数额无异议,认为李乙领取现金、汇票的方式不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能证明这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本院经审查并综合全案,对李乙在被告处的领款数额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被告厂房某某楼塑钢、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接该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260000元。工程完成后,被告方于2009年7月4日开具结算单据确定工程总价为207901元。期间被告于2008年10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元、2008年12月22日李乙从被告处签字领取52000元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后李乙分别于2009年1月12日、1月20日、3月17日、4月13日、6月16日、7月20日、7月30日、8月20日以现金、个人银行转账和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在被告处领款127700元。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在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工程配合费4158元后,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3874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塑钢、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合同的签订、工程的具体安装和结算总价为207901元,以及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6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以银行转账以外方式支付给李乙的款项是否属于支付本案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委托代理人参与的嘉兴市新丰法律服务所对李乙所作“调查笔录”,原告并不否认李乙参与了本案安装工程的承接;根据被告提供的交通银行2008年12月22日转账支票存根,李乙是在安装工程进行过程中在被告处领取该支票,这二份证据和被告提供的浙江省南湖建设有限公司、上海三维工程某设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情况说明所要证明的李乙在本案安装工程中是代表原告负责执行合同的事实相互印证,结合李乙在整个工程安装过程中是多次领款,且一直延续至工程安装完工和结算单据出具之后这一事实,本院对被告主张李乙与原告之间成立表见代理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出被告擅自支付李乙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之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以银行转账以外方式向李乙支付的127700元属于支付本案工程款,据于庭审中原告对此数额无异议,故本院确定被告在本案工程中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2700元,扣除原、被告意见一致确定的由被告代原告支付的配合费415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0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门窗净化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1043元。二、驳回原告嘉兴市××门窗净化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7元(已减半),由原告嘉兴市××门窗净化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15元,被告嘉兴××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啸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费 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