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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塑料印刷厂与杭州××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塑料印刷厂,杭州××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20号原告杭州××塑料印刷厂,住所地杭州市××区临浦镇××姚。负责人施某某。被告杭州××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村镇××村。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原告杭州××塑料印刷厂诉被告杭州××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要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因人事变动,改由审判员俞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方斌、施利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塑料印刷厂的负责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塑料印刷厂诉称:2007年9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331618.60元的塑料袋,被告已支付价款266282.10元,尚欠65336.5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5336.50元。被告杭州××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塑料印刷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65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2、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31618.64元塑料袋的事实。3、银行进帐单5份、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价款264402.1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28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331618.64元的塑料袋,被告已支付价款264402.1元,余款67216.54元至今未付。2010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533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取得原告货物后,应当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有余款67216.54元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5336.5元,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塑料印刷厂价款6533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杭州××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人民陪审员  范方斌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