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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502民初295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20-07-15

案件名称

杨长华与宜宾罗氏骨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长华;宜宾罗氏骨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2民初2956号 原告:杨长华,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谦,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710335571。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道远,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810046142。 被告:宜宾罗氏骨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白花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4520860953。 法定代表人:罗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建,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8810604872。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名宏,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长华与被告宜宾罗氏骨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罗氏骨科医院)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谦、廖道远,被告宜宾罗氏骨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建、谷名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杨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回购原告所占0.4%的股份,支付原告股份回购款暂计200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4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宜宾罗氏骨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是于1999年12月13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医院,原名宜宾罗氏骨科医院。原告系医院的原始股东,投入2000元,所占股份比例0.4%。被告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在江北投资新设独立医院,转让主要资产高达27224313.25元,同时,被告公司连续五年以上连续盈利,但连续五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另,经估算被告公司的资产已达5亿元以上。 综上,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对被告公司新设独立法人医院、转让主要财产,且被告连续五年以上盈利但连续五年以上不分红表示明确反对,经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宾罗氏骨科医院辩称:1.原告杨长华称被告在江北新设独立医院,转让资产高达27224313.25元不是事实。被告是一个公司制的医院,宜宾骨科医院(宜宾中康骨科医院),即原告所谓的“江北新设独立医院”是一个民办非企业医院,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医院;其二,宜宾骨科医院不是被告投资的医院;第三,宜宾骨科医院与被告之间的财产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关联或混同,两个医院之间借款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了归还和清偿;第四,被告没有转让过27224313.25元资产给宜宾骨科医院,本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转让过27224313.25元资产给宜宾骨科医院;第五,被告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银行转账凭据均证明了被告没有转让过27224313.25元资产给宜宾骨科医院。2.根据四川普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川普会宜蜀会(2019)检字第057号《2018年度审计报告》的审计评估结论是:被告截止2018年底的所有者权益为9366267.47元。因此,原告杨长华诉称被告资产已达5亿元不是事实。3.1999年10月至2004年12月每位股东的分红数额是确定的,该期间的分红经股东大会同意:因经营情况及为促进医院长远发展,不一次性结算,以后根据经营情况逐年按比例结算。2005年起至2018年期间原告每年均分得了红利,有原告的签字和转账凭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没有连续5年不分红的事实。4.被告没有连续五年不分红的事实,杨长华的诉请不符合公司法的第七十四条规定,杨长华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杨长华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宜宾罗氏骨科医院系于1999年12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告杨长华于1999年11月21日,以货币方式出资入股2000元,NO0000040《出资证明书》载明:公司名称:四川省宜宾罗氏骨科医院;股东姓名杨长华;出资方式货币;出资额2000元;出资日期1999.11.21;备注:此书只作为本公司投资入股证明,公司终止或转让时,由公司收回此书。1999年12月23日的《集资证明书》载明:公司名称四川省宜宾罗氏骨科医院;集资人姓名杨长华集资方式货币;集资额3000元;备注:此书只作为本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的集资证明,集资核算按每年利润增加或减少的股本为准,其职务被解除或解聘时,由公司收回此书。 2005年9月23日《股东大会决议》载明:一、1999年10月至2004年12月股份分红方案: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财务报表,落实每位股东自1999年10月至2004年12月应得分红数额(见附表),因现有经营情况及为促进医院长远发展,不能一次性结算,由单位出具欠条给每位股东,以后根据经营情况逐年按比例结算。自2005年起每年结清当年分红数额。自2003年7月起,到江北工作股东其技术骨干及管理股所产生的红利由宜宾市第一中医院返还本院另行分配。二、江北工作股东技术骨干股、管理股份额:杨长华:确定为主要技术骨干3000股,骨科主任6000股;……。杨长华在“以上决议经股东大会讨论一致通过,到会股东签字”处签名。 被告提供一份宜宾县骨科医院(以下简称甲方)与宜宾罗氏骨科医院(江北分院:宜宾骨科医院)(以下简称乙方)签订的《协议》,载明:“根据宜宾县骨科医院第三次股东大会2002年10月20日决议,为了医院整体的发展,江北分院分立为独立法人实体,现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签订如下协议:一、乙方基建启动至今(2002年10月31日),甲方为乙方垫付款5976056.79元应由乙方自2003年元月起按银行同期利率付给甲方。二、江北集资房款13175799.46元(附明细)全部转入乙方,由乙方负责与集资者结算。三、医院现有银行贷款8072457元,全部用于乙方基础建设,应由乙方负责偿还。(因该笔贷款由甲方与农行签订,若银行从甲方账户划拨扣除,则由乙方按季付给甲方)。”《协议》上无落款时间,但根据《协议》的表述,签订时间应为2002年10月31日左右。 被告出示一组宜宾中康骨科医院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1、2005年5月16日,宜宾市中医院向被告转款500000元。EB04155935《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载明收款人宜宾罗氏骨科医院;金额500000元;用途还贷款。2、2005年8月11日,宜宾市第一中医院向被告转款500000元。对应支票存根载明收款人宜宾罗氏骨科医院;金额500000元;用途还贷款。3、2006年6月22日,宜宾市第一中医院向原告转款1500000元。对应支票存根载明收款人宜宾罗氏骨科医院;金额1500000元;用途还贷款。4、2006年6月27日,宜宾县骨科医院向中国农业银行百花营业所还贷款1500000元。5、2006年7月4日,宜宾罗氏骨科医院向中国农业银行百花营业所还贷款共两笔,分别为3000000元、2500000元。5、2019年12月30日,宜宾中康骨科医院向被告转账6667482.29元,银行回单注明用途为还款。 2020年5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宜宾叙州支行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宜宾罗氏骨科医院,在我行贷款已于2006年7月4日全部结清,现已无贷款余额。 2005年-2018年期间,被告每年均向杨长华分配红利,分别为3276元、2138元、1556元、2075元、2480元、2200元、2734元、3064元、3005元、3140元、2848元、2694元、2964元、2876元。被告出示了每年度的《股东红利分配情况表(或发放表)》和银行支付凭证加以证明。原告对以上分红情况予以认可。 在庭审中,杨长华陈述从1999年到2004年期间没有分红,2005年开始分红,只是没有足额分红。其诉状所称在江北投资新设独立医院在《协议》上是宜宾骨科医院江北分院。该医院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其不清楚,后面名字是否变更也不清楚。其认为被告仅就2000股基础股进行了分红,未对6000股管理股进行分红。其认为被告在既未召开股东大会也未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作出了2002年《协议》。该《协议》中载明的内容实际上就是将重要资产分立出去了,转让了江北医院的土地以及整个医务大楼和附属房产、银行存款等27224313元资产。其诉状所称转让主要资产27224313元系依据《协议》上的1、2、3项相加得出的金额。其系依照《公司法》74、75条主张被告回购股权。 被告宜宾罗氏骨科医院陈述,《协议》中载明的第一项垫付款,宜宾中康骨科医院于2019年12月30日一次性偿还了本金及利息共计6667482.29元。第三项载明银行贷款8072457元,分别于2005年5月16日、8月11日、2006年6月22日、2006年6月27日、2006年7月4日偿还了500000元、5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5500000元。该款项已经全部还清。 另查明,宜宾中康骨科医院向本院出具《宜宾中康骨科医院历史沿用名称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我院于2003年7月17日成立,医疗机构名称为“宜宾骨科医院”,2003年7月21日,由宜宾市卫生局批文更名为“宜宾市中医院”,保留“宜宾骨科医院”名称,于2005年4月11日更名为“宜宾市第一中医院”,2007年11月21日变更回“宜宾骨科医院”,于2019年3月22日更名为“宜宾中康骨科医院”。 1999年11月17日《四川宜宾罗氏骨科医院章程》载明:第一条……将“四川省宜宾县骨科医院”改制为“四川省宜宾罗氏骨科医院”;第二条医院名称:四川省宜宾罗氏骨科医院(以下简称医院)。保留“四川省宜宾县骨科医院”名称。第三条医院地址:四川省宜宾县。分院地址:四川省宜宾市旧州工业开发区。……。第十六条股东名单和股额股东杨长华基础股0.2占总股本比例0.4%。2011年8月7日《宜宾罗氏骨科医院章程》第一条载明:……,将“宜宾县骨科医院”改制为“宜宾罗氏骨科医院”。第二条医院名称:宜宾罗氏骨科医院,保留“宜宾县骨科医院”名称。第三条医院地址:四川省宜宾县。……。2016年5月20日《营业执照》(副本)载明:名称宜宾罗氏骨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宜宾罗氏骨科医院)。 原告出示10份房屋所有权证信息和对应的土地登记卡,显示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宜宾罗氏骨科医院:1.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开发区振兴大道1号5幢房屋(宜宾市翠屏区字第××号);2.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开发区振兴大道1号4幢房屋(宜宾市翠屏区字第××号);3.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开发区致富路28号1幢1层房屋(宜宾市翠屏区字第××号);4.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开发区致富路28号3幢1层房屋(宜宾市翠屏区字第××号);5.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开发区致富路28号3幢2单元2层1号、3单元7层2号房屋(宜宾市翠屏区字第00070122号、00070123号);6.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开发区致富路28号2幢1层22号、23号、24号、25号房屋(宜宾市翠屏区字第00070058号、00070056号、00070055号、00070057号)。 原告杨长华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杨长华是否有权主张被告宜宾罗氏骨科医院回购其股份? 针对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被告回购其股份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于1999年至2004年期间未分红,从2005年其未足额分红。其认为被告在既未召开股东大会也未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作出了2002年《协议》。该《协议》中载明的内容实际上就是将重要资产分立出去了,转让了江北医院的土地以及整个医务大楼和附属房产、银行存款等27224313元资产。其依照《公司法》第74条、75条有权请求被告宜宾骨科医院公司回购其股份。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原告杨长华请求被告宜宾骨科医院公司回购股份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本案案由系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所谓股份收购请求权,是指公司股东大会基于资本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的重大行动作出决议后,持异议的少数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购买其持有股份的权利。责任承担法条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系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前提条件。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前提条件系“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符合分配利润条件,而作出不分红的股东会决议”、“公司作出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对上述决议投反对票”,期限要件系“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构成要件是否满足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 二、就本案而言,对原告诉请被告存在的行为性质本院作如下评述。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1999年至2004年期间未分红以及从2005年开始至今未足额分红的问题。结合前述论述可知,《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异议股东请求回购股权的前提条件系“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符合分配利润条件,而作出不分红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对上述决议投反对票”。庭审查明,2005年9月23日《股东大会决议》虽作出了1999年10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应得分红数额,不能一次性结算,由单位出具欠条给各位股东的股份分红方案,但原告杨长华并未对该决议提出反对意见,并在该决议页尾“以上决议经股东大会讨论一致通过,到会股东签字”处签名,同意了该分配方案。同时即使被告宜宾骨科医院公司在作出该股东大会决议后未出具欠条,在事后也未对该期间的红利进行分红,原告杨长华应该在该决议作出后的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原告杨长华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期间。其次,关于其主张从2005年开始至今未足额分红的问题。庭审中,杨长华认可在2005年以后被告宜宾骨科医院公司在向股东分发红利,仅仅系未足额分红。结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异议股东请求回购股权的前提条件,未足额分红不属于回购股权的前提;且被告自2005年起按该分红标准每年向原告分红,原告未举证证明多年来向被告提出过异议。综上,原告杨长华以被告宜宾骨科医院公司1999年至2004年期间未分红以及从2005年开始至今未足额分红为由,请求被告宜宾骨科医院公司回购其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将江北分院分立出去,并转让公司主要资产的问题。首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异议股东请求回购股权的前提系“公司作出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对上述决议投反对票”。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在2002年10月20日形成了股东大会决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认可被告作出过公司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股东大会决议。而公司作出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股东会决议,且股东对该决议投反对票系回购请求权的前提,原告杨长华以被告宜宾罗氏骨科医院进行公司分立、转让主要资产为由请求回购股权的前提条件不成立。其次,原告杨长华主张被告宜宾骨科医院公司通过《协议》转让了江北医院的土地以及整个医务大楼和附属房产、银行存款等27224313元资产。庭审中,通过《还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进账单》等证据查明,宜宾中康骨科医院于2019年12月30日偿还了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667482.29元,协议第三项银行贷款亦已还清。原告所述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再次,我国公司法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范围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本院认为,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为主要财产,取决于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协议》中约定江北分院分立为独立法人实体,将江北分院分立出去后,并未影响被告的正常运转,被告从2002年至今仍然正常经营和盈利,不管宜宾中康骨科医院的前身宜宾骨科医院是否为《协议》中的江北分院,是否系从被告公司分立的,从现有证据,江北分院的分立与否,并未导致被告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综上,原告以被告公司分立、转让主要资产为由请求回购其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前述论述,本院认为原告杨长华请求被告宜宾罗氏骨科医院回购其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杨长华请求人民法院委托审计部门对被告宜宾罗氏骨科医院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等进行审计,以确定支付原告股份回购款金额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同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长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杨长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琳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琳 书 记 员  岳冬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