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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不当得利与张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不当得利,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56号原告温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钱某某。被告张某。原告温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7月至2006年7月,原告温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06年7月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请辞职,于2006年8月12日获批离职。现由于原告公某另有一员工与被告张某同名同姓,从而造成财务工作人员疏忽,于2008年11月、12月分别往被告张某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瑞安营业部)的银行卡(卡号为:10×××41)上汇了4310元、1395元,共计570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返还不当得利5705元。原告温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法定代表人证明某及身份证,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事项。3、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员工辞职申请书、员工离职申请清单及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塘下所出具的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花名册各1份,证明被告张某原系原告公某员工且已离职。4、金融机构止付证明和企业单某某作支付清单,证明原告误将工资打入已离职的被告张某帐户上及其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5、情况说明某1份及证明1份,证明因该被告张某与我公某员工张某同名造成工资误发的事实。6、证人郑某证言:“我是原告的职员,2008年12月开始接手工资发放工作的。当时由于与前任交接工作的混乱,因公某有另一职工也叫张某,导致我将他的工资错打到本案被告张某的工资卡上,而本案被告张某早已辞职离开公某。因公某内部管理上的问题,往往会把新老员工的工资表格合在一起,而我又是新手,才导致错放工资事情的出现”。证人张某证言:“我是原告公某职工,于2004年11月进入公某的。2008年11月、12月,当时正好过年我就回家了,原告发放给我的工资当时也没去银行确认。过完年后我想去取钱时发现原告没将工资打入我帐户,后来去问财务,才知道原来她把我的工资错发给跟我同名的张某了。”,证明原告因疏忽而将职工张某的工资打到被告帐户上。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张某于2005年7月4日到原告处上班并于2006年7月3日离职的事实;证据5、6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公某确有另一员工与被告张某系同名同姓;证据4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两次汇款给被告张某。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至2006年7月,原告温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06年7月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请辞职,于同月获批离职。后原告因公某财务工作人员疏忽,于2008年11月、12月分别往被告张某在浙江××合作银行××号为:10×××41)上汇了4310元、1395元,共计5705元。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早已解除,2008年期间原告无需支付工资给被告张某。现原告汇入被告帐户的5705元,被告无合法根据享有该款项,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孝峰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仙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