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徐某某、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徐某某,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194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石某。原告楼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6月1日,被告徐某某因经营、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定于2009年6月5日前归还,到期不还则支付违约金5000元,借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1、因被告石某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共同使用该笔借款,故不同意共同归还该笔借款;2、被告徐某某与原告楼某某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徐某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楼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徐某某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1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5日,逾期未归还,则加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等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石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未在借条上签名,对借款情况并不知情,系被告徐某某个人债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虽可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也就是说不能凭此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6月1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同年6月5日前归还,到期不还则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2010年5月,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楼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逾期不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应承担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主张,虽有约定,但因其借款周期为短短五天,明显高于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水平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性质实则为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但总额应以原告请求的5000元为限。被告石某辩称本案所涉债务系徐某某个人债务的主张,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楼某某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应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总额以5000元为限),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楼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依法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仙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