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杨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杨某,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76号原告:褚某某。被告:杨某。被告:孔某某。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褚某某与被告杨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杨某、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褚某某起诉称:杨某、孔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7日杨某向褚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经褚某某多次催讨,杨某、孔某某均未有归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1、杨某、孔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算至2010年5月30日止为13000元);2、由杨某、孔凤某某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经本院法律释明,褚某某以利息双方系口头约定,未在借条中注明,且杨某、孔某某已离婚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杨某归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孔某某对杨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某、孔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其主张,褚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5月7日由杨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杨某向褚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2、杨某、孔某某结婚申请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杨某、孔某某结婚及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褚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杨某、孔某某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褚某某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7日杨某向褚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下杨村褚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暂借人:杨某2009年5月7号”。该借款至今未归还。另查明,杨某某孔某某于1984年7月7日结婚,2010年1月21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褚某某与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杨某向褚某某借款50000元未有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未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褚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杨某归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孔某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孔某某与杨某离婚后,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褚某某要求孔某某对杨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某、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归还原告褚某某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孔某某对被告杨某应承担的上述款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原告褚某某承担14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5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