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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县××合××社××信用社与叶甲、叶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社××信用社,叶甲,叶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204号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号。代表人:麻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叶甲。被告:叶乙。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以下简称健××信用社)与被告叶甲、叶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叶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健××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7月31日,被告叶甲因养殖进料缺乏资金经被告叶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元,并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97‰;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6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叶甲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叶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叶乙答辩称:自己为被告叶甲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和捺印属实。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提供三门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三××县××合××社××信用社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借据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叶甲于2007年7月31日经被告叶乙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49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提供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于2007年7月31日将49000元贷款放发给被告叶甲并由被告叶甲当日取走的事实。证据四、提供贷款利息打印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自2007年7月31日起算至2010年1月20日止上述借款产生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计16975.92元的事实。证据五、提供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普通贷款还本还息单和贷款分户账查询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自借款之日起算至2010年5月21日止,被告叶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和利息、逾期利息20437.72元的事实。被告叶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叶甲、叶乙没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叶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健××信用社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健××信用社与被告叶甲、叶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叶甲也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但被告叶甲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甲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乙在保证期间内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也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7年7月31日起算至2008年6月11日止,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二、由被告叶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9元,减半收取724.50元,由被告叶甲、叶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咸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