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余甲、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余甲,余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8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余甲。被告:余乙。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甲、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甲、余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17日,余甲向陈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09年4月16日归还借款。余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余甲未按约还款,余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余甲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本金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余甲、余乙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一组证据:借据一份、2009年3月17日借方账户为孙某某贷方账户为余甲的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孙某某所作的书面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余甲向陈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陈某某已经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等事实。被告余甲、余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相关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陈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某某与余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陈某某与余乙之间的保证合同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借款逾期未还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余甲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由余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余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陈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9年4月27日自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余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余甲、余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