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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汴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史庆斌、常某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庆斌,常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汴刑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庆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辩护人郑东亚,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庆斌、常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作出(2010)顺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庆斌、常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史庆斌、常某两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开封市汴京路南街12号楼3单元外,盗窃电动三轮车电瓶时被车主王某某发现,史、常二人驾驶摩托车带着所盗电瓶逃跑,王某某站在路上堵住摩托车去路。史、常二人开车朝王某某直冲过去,王某某躲开车后随手拉住摩托车后架。史、常二人仍不停车,将王某某拖出10余米,造成王某某多发软组织损伤。二被告人被赶到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700元。现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庆斌、常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叶某某、葛某某、刘某某、侯某、张某某、牛某某证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史庆斌、常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后,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暴力威胁,明知有人拦阻而开摩托车相撞,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而被告人只构成盗窃而不构成抢劫的辩解及辩护人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史庆斌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系累犯,判决被告人史庆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元;被告人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两上诉人称只构成盗窃而不构成抢劫的辩解及常某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上诉人史庆斌的上诉理由,经查,史庆斌确实带领公安部门抓获了两名涉嫌销赃的犯罪嫌疑人,但经侦查核实,该两名犯罪嫌疑人并未涉嫌犯罪,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宋门派出所出具了情况说明。其关于构成立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史庆斌、常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后,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暴力威胁,明知有人拦阻而开摩托车相撞,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史庆斌、常某上诉理由及常某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  伟  兵审 判 员 周  志  峰代理审判员 郭� � �桥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亚东(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