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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408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23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约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吴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3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万元,约定于2008年6月22日归还。逾期借款人应支付出借人每日1%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某归还黄某某借款1万元。二、吴某某给付黄某某自2008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祥审 判 员  严毓富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