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城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城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与李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城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城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679号原告绍兴市××城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绍兴市××城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担任审 判 长 , 与审 判 员 田 晖 、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钱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某某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09年5月3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6.2‰,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为保证上述债权的履行,被告陈某某自愿为被告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5月31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截止2010年3月12日,被告尚有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9342元,合计109342元未予归还,以上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9342元,共计109342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12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李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辩称,当时有些情况不是很了解,被告李某某说是借款用于装璜,以为是被告李某某向银行借款的,不知道是小额贷款。原告应该先向被告李某某去追讨,在追讨未果的情况下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借款的主体和金额包括借款的用途、期限、保证人的签字和借款人的签字。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要求证明借款人的实际借款的期限从5月31日到11月30日止,约定借款利率、时间、具体的期限以借款借据的约定为准且款项交付的时间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的记帐凭证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某某网上帐户汇入1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利息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率、罚息等事项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2、3为原件,且被告陈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2、3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发放贷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4,对逾期利息部分不予认定,其余部分予以认定,理由后述。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李某某为借款人,被告陈某某为保证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3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月利率16.2‰;并约定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还约定被告李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此外,合同对被告陈某某自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保证的具体事宜亦作出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10万元。截止2010年3月12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9342元。被告陈某某亦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系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并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试点单位,其依据金融监管部门的相关管理办法,实施对外发放贷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已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应认定有效。现借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利息支付请求,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可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上限的监管不类同金融机构。在双方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6.2‰,系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下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原告主张在借期内以该利率标准予以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关于利息和逾期后的罚息总额,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显然规避了上述强制性规定,故被告李某某逾期付款后,仍应以双方借期内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对其请求合理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陈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城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6588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12日,并支付自2010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期间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利率的4倍为计算标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某某应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绍兴市××城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原告负担63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2424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8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孙锡芳代理审判员田晖人民陪审员卢水娟二0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鲁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