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梅与浙江安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浙江安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第753号原告:李梅(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0********),女,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理人:李景田(系原告父亲),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安联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81795-5),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岱东镇东兴中路15号。法定代表人:王朝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益波,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880292-4),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高亭镇人民路23号。诉讼代表人:李盛,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文彬,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嵊泗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67022-5),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八一路交通路交叉口。诉讼代表人:姜参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承强,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扶沟县。原告李梅诉被告浙江安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岱山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景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振、被告安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益波、被告人保岱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文彬、被告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诉称:2009年11月25日19时30分,被告安联公司驾驶员钟准驾驶浙L×××××号(后拖浙L×××××半挂车)重型半挂车由骆亚线自东往西行驶至骆霞线与黄河北路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北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方认为,被告安联公司的驾驶员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3月22日原告的损伤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2314.17元(计算至2010年5月13日,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颅骨修补医疗费40000元、气垫床3500元、预防感染费用156996.73元、护理费315185.8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63816.73元。同时因医疗费、护理费、财物损失及被告方赔付款项等项目的数据变化,现将诉讼现变更为:1.被告人保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1000元;2.被告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1000元;3.被告安联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921816.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1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606816.73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责任所作的认定;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住院发票、用药清单及病情介绍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的费用及支出的鉴定费用;4.车损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毁事实。5.证人王某证言。被告安联公司辩称:1.驾驶员钟准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由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对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没有异议,但原告李梅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闯红灯、逆向行驶、电瓶自行车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车、没有戴安全头盔等违规行为,我们建议法院在确定责任比例时予以考虑;3.颅脑修补费、气垫床、预防感染费用没有法律依据;4.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愿意赔付;5.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赔付;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7.我公司已先行支付了31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1.车辆修理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造成的车辆修理费损失;2.北仑交警队讯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图,证明原告存在严重的违规行为。被告人保岱山支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中的肇事车辆中挂车投保在我公司,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赔偿项目的限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项目的限额为110000元,对原告电瓶车的损失因未定损,请法院结合双方陈述酌情考虑,超出部分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2.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向我公司申领保险金,也未提供有关保险事故的证明和资料,因此,我公司不应该列为被告;2.应该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且诉讼费用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被告安联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与原告系老乡关系,其在庭审中所作的对原告方有利的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弱,应结合事故中��警在第一现场所作的笔录综合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截至2010年5月13日)、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经审核达成一致。因上述损失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双方审核确定的损失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损失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颅脑修补医疗费、气垫床及预防感染费用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是否需要进行颅脑修补手术需根据进一步的病情发展状况再做决定,且原告因日常医治的费用还会另行起诉,故对上述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可结合其实际情况另行起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2.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2、3中关于原告病情的记载,原告目前处于植物状态,易发生褥疮、肺部感染及��路感染等,故原告在一定期限内需两人护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身体状况、治疗情况及当事人意见等因素,对护理期限先行认定为定残后6年内,其中定残前117天及定残后前3年半内以两人护理为宜,后2年半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50元/天/人)也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82600元(50元/天×2人×116天+1500元/月×2人×42月+1500元/月×1人×30月)。3.对误工费的认定。关于误工期限,依法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16天,此外原告主张的1500元/月的误工标准也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800元(50元/天×116天)。4.对财产损失及交通费的认定。原告因事故导致车辆及衣物存在不同程度损坏,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财物损坏照片,对财物损失酌情认定��1800元。另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方未依规定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起事故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1月25日19时30分,被告安联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钟准驾驶浙L×××××号(后拖浙L×××××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骆亚线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骆霞线与黄河北路路口,在越过道路中心实线左小转弯过程中,与由右侧黄河北路逆向出来过路口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5日,北仑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证明中载明,钟准存在着过路口时不按规定转弯的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而原告李梅则存在逆向行驶的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并因无法查证双方行驶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而作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明。2010年3月22日,原告的损伤经宁波三益司���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后处于植物状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其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一般需两人护理。经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22314.17元(算至2010年5月13日)、护理费18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0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1800元,共计770134.17元。另查明,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浙L×××××半挂车向被告人保岱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钟准系为被告安联公司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安联公司已先行向原告支付了315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事故造成车外人身伤亡的,在机动车有责任的情况下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本��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任比例问题,综合双方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认定其中一方存在违反信号灯的行为,而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事故中应适用无过错的归责任原则,由于机动车一方越过道路中心实线左小转弯的违规驾驶行为,导致其车辆与右方车辆并行并致视线受阻,对前方紧急情况无法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此外,机动车一方无法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违反信号灯的行为,而仅能证明原告存在逆向行驶通过路口的过错行为,故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综上,因事故系主车及挂车共同作用所致,故在认定机动车一方存在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认定由被告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与被告人保岱山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20900元(其中医疗项下赔偿为10000元,伤残赔偿为110000元,���物损失为9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的驾驶员系被告安联公司的雇员,对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安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对双方过错情况的分析,本院认定可减轻被告安联公司20%的赔偿责任,对交强险外的损失528334.17元承担80%的责任即422667.3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和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原告的正当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当诉请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财物损失等共计120900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财物损失等共计120900元。三、被告浙江安联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等计422667.34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457667.34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款项31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李梅142667.34元。上列被告方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33元,减半收取6366.5元,由原告李梅负担3628.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负担861.1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861.20元,被告浙江安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预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吴希松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