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刘某甲。被告:潘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颂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6年6月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因婚前认识时间短暂,婚后无共同语言,无法融合共处,从2008年3月开始,原告独自搬至办公室居住,至今已有2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有向原告父母借款的13万元和向被告姐姐借款的7万元以及公积金贷款30万元,依法分割承担。被告潘某答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问题,也没有分居两年。考虑到夫妻感情基础深厚以及儿子的身心健康等因素,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潘某于1996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婚后,原、被告曾发生过争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从原、被告的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以及被告要求和好的态度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超过两年也缺乏证据。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及处理儿子抚养问题的请求,以离婚为前提,本院在本案中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林 颂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尚艺艺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