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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柏火珍与杨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火珍,杨利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4号原告:柏火珍。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杨利军。委托代理人:奚龙祥。委托代理人:苏根福。原告柏火珍与被告杨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火珍的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杨利军的委托代理人奚龙祥、苏根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火珍起诉称:2008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弹力斜纹棉布,货款计27,277元。该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277元及该款自2008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利军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8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1600米左右的尼丝纺,价格每米1.90元,货款计3,036元,双方约定款到发货。2008年3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元。被告于2008年4月12日到原告处提走了上述布匹,余款在提货时以现金结清。故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柏火珍为证明自己的请求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杨利军于2008年4月12日签名的销售码单一份,以证明2008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弹力斜纹棉布1606米,单价每米16.30元,加上包缸费1,100元,货款合计27,727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对销售码单中“杨利军”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销售码单中数量也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码单中品名、单价、货款总额是原告在被告签名之后添加的。被告杨利军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2008年3月25日被告汇款给原告货款3,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当庭质证认为: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存款人不是本案被告,故该银行回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1、原告提供的销售码单,被告质证认为该码单中品名、单价、货款总额系原告在被告签名之后添加的,从该销售码单的复写痕迹及形成过程分析,原告持有该销售码单,应承担被告签名时已确认该销售码单上所有内容的证明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不同意按照被告承认的品种进行评估,故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布匹的数量,不能证明交付布匹品名、单价、货款总额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12日被告杨利军出具给原告柏火珍销售码单一份,对原告交付的布匹数量1606米进行了确认。双方对交付布匹的品名、单价、货款总额发生纠纷,遂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积欠其货款27,277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2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柏火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元,由原告柏火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