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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许炳法与闫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炳法,闫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70号原告:许炳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慧忠、李伟斌。被告:闫萍。原告许炳法诉被告闫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明达、吕若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炳法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萍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日,被告以经营煤炭生意缺少资金为由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借期为2年,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数次到江苏催讨,没料到在催讨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拖欠其水泥货款、煤货款、税款合计814600元,并扣除被告于2007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尚欠被告414600元。经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江苏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伪造欠款明细的事实,驳回了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据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32667元(自2007年4月1日起按借款金额40万元、月息一分暂计算至2010年1月6日,合计995天),并判令被告自2010年1月7日起按月息一分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被告还款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息一分计算的事实。2、鉴定书,证明被告伪造证据意图赖掉其向原告所借的40万元的事实。3、(2008)邳民一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2009)徐民一终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伪造证据意图赖掉其向原告所借的40万元,被法院查明事实,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闫萍拖欠原告许炳法借款,已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闫萍未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萍归还原告许炳法借款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闫萍支付原告许炳法自200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本金400000元,月利息1%计算,其中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月6日为132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27元,由被告闫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周卫忠人民陪审员  吕若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