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1435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住威海市。被告袁某,女,汉族,住威海市。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大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双方于200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30日生育一女名高某一。双方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重要条件,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袁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9年5月30日生育一女高某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6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虽然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增加理解和沟通,夫妻关系仍可以改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没有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大凯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