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奉化市××××服装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化市××××服装厂,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服装厂。住所地:奉化市××镇××路。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上诉人奉化市××××服装厂(以下简称春亚××)为与被上诉人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9)甬东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春亚××成立于2003年8月26日,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王乙。春亚××因建造厂房、办公楼资金需要,陆续向王甲借款,截止2005年9月,共计借款5240000元。2009年1月13日,春亚××投资人王乙向王甲出具一份备忘录暨具据书,载明:为建造春亚××经营场所,借王甲人民币伍佰贰拾肆万元整,该款全部用于建造该厂厂房。月息壹分,该款尚未付清。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向江东区法院起诉。此后,春亚××未还款。另奉化市春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亚大酒店)成立于2005年4月5日,于2006年7月27日注销;奉化市方桥春亚大酒店成立于2006年8月3日,经营者系王乙。王甲于2009年2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春亚××为建造经营场所所需,向王甲借款。截止2005年9月,王甲共借给春亚××5240000元。春亚××代表人于2009年1月13日签署备忘录暨具据书一份,对所借款项进一步予以确认,并承诺月利率1%。该具据书由春亚××会计孙某签名证明。后春亚××分文未付。请求判令:春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240000元并支付利息34933元(自2009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算至2009年2月9日,以后另计至还清日止)。春亚××在原审中答辩称:王甲、春亚××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实际是王甲、春亚××共同投资春亚大酒店;王甲提供的备忘录暨具据书中“厂房”之后的文某(月息壹分,该款尚未付清。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向江东区法院起诉)系事后添加。请求驳回王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甲、春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春亚××应当归还王甲借款5240000元。理由为:1.根据备忘录暨具据书上所载,其明确表示为“为建造春亚××经营场所,借王甲人民币伍佰贰拾肆万元整,该款项全部用于建造该厂厂房”,从文义上理解,该证据突出了“借”字。可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从该份备忘录暨具据书的后半部分看“月息一分,该款尚未付清”也表明了借款的意思,如非借款,则无需支付利息。尽管春亚××认为这是王甲添加上去的,但其并未对此申请司法鉴定。3.即使春亚××所提供的证据能某明某某丰系投资春亚大酒店的投资款,但备忘录暨具据书的形成时间晚于投资时间及春亚大酒店注销时间,也应当视为春亚××对之前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的一种确认。故对王甲要求春亚××归还借款本金5240000元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春亚××认为春亚××、春亚大酒店事实上系同一主体,本案所涉5240000元系投资款、并非借款的辩称,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春亚××归还王甲借款本金524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春亚××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25元,由春亚××负担。春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春亚××与王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应当认定王甲对春亚大酒店进行投资,系春亚大酒店股东。原审判决已经对授权书、春亚大酒店章程、营业执照副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某某丰系春亚大酒店股东,并持有该公司50%股权。也就是说,确实存在王甲对春亚大酒店投资的事实。王甲并不是春亚××的股东,但在春亚××对外贷款的合同以及各项开支上,均由王甲签字认可。而事实上,春亚××自成立之日起一直未进行过任某某营活动。显然,王甲明知自己是借用春亚××的名义行使春亚大酒店的股东权利;二、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春亚××自成立之日起未进行任某某营活动。奉化市地方税务局江口税务所的证明系行政机关对春亚××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未发生应税业务的客观反映。该所出具的证明是对春亚××生产经营活动情况最直接、最权威的说明。而且该证明的内容与房屋租赁协议、奉化市方桥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也已经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并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三、王甲明知自己参与投资春亚大酒店的事实。虽然备忘录暨具据书的形成时间晚于春亚大酒店的注销时间,但并不能据此推定为春亚××已确认将之前的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如果上述推定成立,鉴于客观上春亚大酒店已经于2006年7月27日注销,2008年6月27日形成的授权书证明某某丰当时持有50%股权,这就会造成授权书与注销时间相互矛盾。春亚大酒店已注销长达两年,但直到2008年6月27日王甲之所以认为自己仍持有春亚大酒店50%的股权,是基于这些股权实际上是自己对春亚大酒店的投资款,这个事实并不因春亚大酒店于2006年7月27日的注销而消失。实际上,王甲在2008年4月3日还以春亚大酒店股东兼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向银行贷款;四、备忘录暨具据书文某的表述有缺陷,王甲提供款项的时间不符合借贷的交易习惯。首先,如果把备忘录暨具据书作为“借条”来分析,前半部分“为建造春亚××经营场所,借王甲人民币伍佰贰拾肆万元整,该款项全部用于建造该厂厂房”的表述,着重于王乙向王甲提出借款的请求和对借款用途的说明,王甲尚未提供借款。而后半部分“月息一分,该款尚未付清,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向江东法院起诉”的表述,着重于王乙未还清借款,并寻求司法救济。可见,前后两部分不仅文某书写布局不同,而且前后之间衔接矛盾。其次,从通常的借贷交易习惯来讲,贷款人一般应在借款人出具借条时或在出具借条后,才会提供借款。而王甲提供款项的时间都发生在出具“借条”之前两年多的时侯,与交易习惯不符;五、备忘录暨具据书中关于“月息一分,该款尚未付清,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向江东法院起诉”这部分内容系王甲事后添加。首先,从文书的布局看,后半部分的排列明显与前半部分不符,从整体上来看,不具备一个统一的格式,分裂化比较明显。这一点仅仅凭肉眼就能发现。其次,证人孙某的证言已经能够证明后半部分系王甲事后添加。而且孙某是王甲招聘进来的。如果说存在利害关系,那么孙某与王甲的利害关系远大于春亚××。因此,该证言的内容应予采信。综上所述,春亚××与王甲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王甲所谓的“借款”其实为对春亚大酒店的投资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王甲的诉讼请求,原审、二审诉讼费由王甲负担。王甲答辩称:春亚××的上诉状前三条认为王甲对春亚大酒店有投资,这个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春亚大酒店早在2006年7月就已经被春亚××的负责人注销,且在几天后王乙以个人名义成立了奉化市方桥春亚大酒店,而奉化市江口税务所的证明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春亚××认为王甲投资成立了春亚大酒店,但又认为该酒店没有任何资产,也就是说,所谓的5240000元就直接消失了。因此,春亚××的说法从逻辑上根本行不通,而且事实上并非如此。本案所有的款项的投资对象是春亚××,故春亚××所说的春亚大酒店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关于春亚××的第四点上诉意见,备忘录暨具据书清楚地表明了春亚××向王甲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用词也相当严谨,是认定即使如春亚××所说的投资事实成立,但备忘录暨具据书的形成时间晚于投资时间及春亚大酒店注销时间,也应当视为春亚××对之前的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的确认。春亚××的第五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春亚××认为是事后添加,并提出可申请鉴定,王甲认为该申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王甲未提供新的证据。春亚××提供借款申请书、公司借款决议、借款合同各二份及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春亚大酒店被注销后,王甲仍然以该酒店股东及负责人的名义在2008年向银行贷款。王甲对春亚××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春亚××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对证据中王甲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王甲当时本意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对于整个借款的情况是不清楚的。对春亚××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王甲对春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款项用于建造春亚××的厂房,春亚××的投资人王乙在2009年1月13日出具给王甲的备忘录暨具据书中明确为建造春亚××经营场所借王甲5240000元,应认定春亚××与王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备忘录暨具据书前后两部分内容在书写上虽有区别,但春亚××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春亚××认为其与王甲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25元,由上诉人奉化市××××服装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潘丹涛审 判 员 徐 栋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