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印刷有限公司、义乌市××××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朱甲与刘某某、朱甲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印刷有限公司,义乌市××××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朱甲,刘某某,朱甲,朱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义乌市××××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中行路1-1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朱甲。被告朱乙。原告义乌市××××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朱甲、朱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印刷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21日,原告通过拍卖,取得由杭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委托拍卖的“义乌市博凡工艺品有限公司所属的位于义乌市后××工业区(××号)的5890平方米出让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20832.82平方米。”同年9月8日。杭州中院下达《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地产归原告义乌市××××印刷有限公司所有。2009年10月24日,原告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义乌房权证后宅字第××)。原告取得相应权利财产及权利后,曾多次要求三被告搬离已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第一被告声称拍卖的房屋不包括室内的电梯,第二、第三被告则声称拍卖是租赁户,但均无法提供合法依据。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三被告立即腾退所占房屋。2、赔偿原告相关损失16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系通过拍卖取得了由杭州中院委托拍卖的义乌市博凡工艺品有限公司所属的位于义乌市后××工业区(××号)的5890平方米出让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20832.82平方米所有权,即是在杭州中院执行过程中取得的财产,现原告要求排除妨害,实际上该案可由原告申请继续执行或恢复执行,原告提供的(2009)浙杭民执字第217号公告也已证明了对原告的诉请该院正在执行过程中,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驳回其起诉。被告刘某某系义乌市博凡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个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属主体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朱甲、朱乙承担侵权责任,在被告朱甲、朱乙的租赁合同的效力未确认以前,而该效力的确认也应在执行过程中应予明确,现原告径行要求被告朱甲、朱乙腾退所占房屋显然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义乌市××××印刷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 玮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剑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