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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伟民与邵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民,邵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90号原告:张伟民。被告:邵一平。原告张伟民诉被告邵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明达、吕若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一平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23日借给被告人民币壹万元整,当时协定在2008年12月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及2008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23日的利息计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为:1、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支付之日止的利息(1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08年2月6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56%计算150.36元,9000元的本金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计算522.45元,共计672.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2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邵一平拖欠原告张伟民借款,已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邵一平未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一平归还原告张伟民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邵一平支付原告张伟民自2008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1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08年2月6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56%计算150.36元,9000元的本金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计算522.45元,共计672.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邵一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周卫忠人民陪审员  吕若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超 微信公众号“”